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6170号原告: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寿利滨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傅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浪浪,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远智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蒲新小区东区四巷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士杰。
原告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远智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浪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SKYRAY”(商标注册号为98198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981984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11类,包括电筒、车灯。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系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在1688“深圳市恒远智星电子有限公司”网店销售宝贝标题为“新款SKYRAY14灯珠强光手电筒”,该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8198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2019)深龙证字第9572号、957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为证。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实。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证实。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恒远智星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9819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远智星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第9819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恒远智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深圳市恒远智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