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民初9号 原告: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嘉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M943AXL。
法定代表人:赵艳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县漾漾红百货商行,住,住所地:沙县镇头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2Y77GF3B。
经营者:范艳红 原告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漾漾红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翔熙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吴青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