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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临安市老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终9688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临安市老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临安市老蒋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老蒋百货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蒲村村**西面两间)。

经营者:郑昌洪。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安市老蒋百货店(以下简称老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到庭参加诉讼,临安市老蒋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二、判令老蒋百货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蓝月亮公司成立以来致力于洗涤用品的生产。

通过多年的努力经营,其打造的“蓝月亮”品牌洗衣液,在洗涤用品行业已是佼佼者。

自2005年起,“蓝月亮”商标被持续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蓝月亮”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商业联合会认定“蓝月亮”洗衣液连续9年(2009-2017)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定“蓝月亮”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受到扩大保护。

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对该事实却未能充分考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老蒋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明显过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未将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予以划分,而是笼统的将赔偿金额酌定为5500元。

蓝月亮公司已经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两项费用属于合理费用的同时判定对其予以酌定,且并未考虑到蓝月亮公司的各项差旅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2、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蓝月亮公司聘请的代理人是依法执业的律师,本案整个维权诉讼均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巨大,且在律师费中担了多次来往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

结合案件的专业性及耗费的时间,蓝月亮起诉要求的1000元公证费及2000元律师费具有相关依据,实属合理。

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对该费用予以酌定。

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能体现对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认可,且对不同品牌的商标侵权案件酌定的是同一赔偿金额,可见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是随意确定了一个金额,损害了蓝月亮公司的合法权益。

老蒋百货店未进行答辩。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老蒋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老蒋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月亮公司注册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渍剂;

研磨材料;

洗衣液;

香;

”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9年11月7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潘某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位于浙江省杭州市××镇××村××号斜对面的标牌显示为“老蒋百货”店铺内。

潘某购得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洗衣液。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留存。

2019年12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11650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用1000元。

2020年3月16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从产品所标注的瓶体码号差异及背面、正面标签差异等方面认定老蒋百货店所销售的洗衣液为假货。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1165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蓝月亮洗衣液一瓶,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蓝月亮”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一致。

蓝月亮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洗衣液实物包装及瓶体上载明的“蓝月亮”字形均与涉案商标相同。

蓝月亮公司当庭对封存洗衣液与正品进行了辨认和比对,并指出二者在瓶体码号及背面、正面标签等方面的区别,认为老蒋百货店出售的洗衣液系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与蓝月亮公司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元并开具发票。

老蒋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昌洪,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百杂货,衣服,鞋。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本案所涉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蓝月亮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蓝月亮公司主张老蒋百货店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系假冒产品,并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产品制造商,出具报告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庭审中,蓝月亮公司当庭展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蓝月亮”洗衣液多处的特征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老蒋百货店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系假冒蓝月亮公司的商品。

因老蒋百货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蓝月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诉侵权商品洗衣液与第76130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洗衣液包装盒及洗衣液上均使用了与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相同的商标,老蒋百货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蓝月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蓝月亮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蓝月亮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老蒋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老蒋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老蒋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按缺席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老蒋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老蒋百货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蓝月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蓝月亮公司负担83元,被告老蒋百货店负担130元。

二审期间,老蒋百货店未提交新证据。

蓝月亮公司提交一份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院经审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蓝月亮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对其部分奖杯、奖牌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蓝月亮公司进行保全公证的奖牌包括广州市著名商标奖牌八副、广东省著名商标奖牌一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蓝月亮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老蒋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故应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蓝月亮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老蒋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并未要求对维权合理费用进行单独判赔,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支出,并将该支出与经济损失一并判赔并无不当。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老蒋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蓝月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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