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725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达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杯颜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经营者:颜菊琴,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上桥头村**。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杯颜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