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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杰与东莞市盛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348号
案件名称刘永杰与东莞市盛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永杰;东莞市盛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初3348号 原告:刘永杰,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盛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群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修华,东莞市说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刘永杰与被告东莞市盛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38XXXX.9、专利名称“便携式折叠电动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被告盛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修华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式折叠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8XXXX.9,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10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不存在授权缺陷;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4.(2018)深福证字第3110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5.(2018)深福证字第3085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7.专利文本,证明电动车把手呈羊角状为常见设计;

证据8.专利文本,证明坐垫中设计通孔形状为常见设计;

证据9.专利文本,证明扇形后轮挡泥板为常见设计;

证据10.专利文本,证明折叠电动自行车外观设计空间较大。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证据2仅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一部分,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

2.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式折叠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8XXXX.9,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作为一种交通工具用于代步;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22日,刘永杰的委托代理人潘XX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领取包裹一件(龙邦快递,快递单号682006470693)。

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永杰的委托代理人潘XX对包裹拆封、查看、封存。

上述取货、拆封、查看、封存过程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福证字第3085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过程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2018年10月18日,刘永杰的委托代理人潘XX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www.1688.com”网站,浏览网页确认收货并查看订单物流等信息,上述浏览网页过程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福证字第31102号公证书,并将浏览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工商注册信息公司名称:东莞市盛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物流公司:龙邦快递、运单号码:682006470693”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锂电池充电器一个、产品说明书一份,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被告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1600元),另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被告盛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黄群如,成立日期201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动自行车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发票、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63038XXXX.9、名称为“便携式折叠电动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被告当庭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2018)深福证字第30856号、31102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销售;

3.(2018)深福证字第30856号、3110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被告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网上销售塑料制品、电子产品、金属制品、模具、包装用纸品以及产销电动自行车,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2.被告经营的网店显示“东莞市盛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是电动自行车、电动车、电动滑板车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服务:是”等信息,宣称其有制造行为;

3.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存在以下相同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主要由车把、前车架、后车架、前后轮、坐垫、脚踏、上下连杆等组成;

前后车架以及上下连杆围成略呈五边形结构;

前后车架略呈“人”字形;

坐垫支架安装于后车架顶部,坐垫支架与坐垫减震器略呈“┳”形,坐垫安装于坐垫支架末端。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前车架中部横向尺寸明显大于上下两端,涉案专利前车架由上至下尺寸一致;

涉案专利后车架及坐垫支架有镂空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后车架及坐垫支架没有镂空设计;

涉案专利把手略呈水平,被诉侵权产品把手略呈羊角状;

另外两者在坐垫、轮毂辐条等存在区别。

本院认为,电动车类产品通常由把手、前后车架、坐垫、前后轮等结构组成,但在满足该类产品功能要求下,该类产品把手、前后车架、坐垫、前后车轮等的形状、尺寸、位置关系等均有较大设计空间,因此把手、前后车架、坐垫、前后轮等的形状、尺寸、组合关系及由上述结构构成的整体形状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更大,故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原告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盛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63038XXXX.9、专利名称“便携式折叠电动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盛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永杰负担990元,被告东莞市盛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永杰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市盛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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