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512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三妹便利店,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洪武路(洱海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MLNNE6A。
经营者:王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亮,男,系三妹便利店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市三妹便利店(下称三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亮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1.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2.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雅堂小超”的超市,面积约为120平方米,该店位于大理古城旅游区上,人流量非常大。
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3.原告认为,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被告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现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三妹便利店辩称,1.被告经营三妹便利店超市与街荣超市、浪漫生活超市一样,也是找吴某进的云南白药牙膏,总的进货6只牙膏100元钱,系边卖边自用,购买之前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2.原告主张的侵权牙膏是否在被告店里面购买应举证证实,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过高,被告无法承担。
3.供货商吴某能当庭作证,证实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有合法来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免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牙膏,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白药集团股份公司发出通知,认定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原告系该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被许可人;
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019年4月26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曹彬来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洪武路大理古城南水库生态停车场入口处旁侧“雅堂小超”,当场购买云南白药牙膏二盒;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和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一盒封签后交由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后形成照片打印件7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沪长证经字第1451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经其质检部门鉴定,在“雅堂小超”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为假货,并详细列明了鉴定方式和理由。
另查明,大理市三妹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11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零售。
庭审中证人吴某证实,其应各小卖铺需求,通过向“阿里巴巴”网购100克装的“云南白药牙膏”向大理古城区的街荣超市、浪漫生活超市、三妹便利店、史艳萍四家供过货,价格在6.6元/条至7.5元/条之间。
原告陈述其公司100克装的云南白药牙膏批发价在16元至17元,零售价为21元左右。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故原告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系牙膏,被诉侵权牙膏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云南白药”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且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售卖的“云南白药牙膏”属假货,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解其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具有合法来源,应予免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构成合法来源抗辩须具备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客观上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王玉玲作为专门从事经销活动的经营者,应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并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其只是向非批发商家的吴某进货并支付明显低于正品云南白药牙膏的价格获得商品,故王玉玲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主观上不构成善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对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即“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节。
”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属于上述合法取得商品的情形,况且吴某向其供货的“云南白药牙膏”来源于价款更低廉的网购商品,更不能保证正规合法渠道进货,所以被告虽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但不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辩解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被告的店铺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大理市三妹便利店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三妹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大理市三妹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大理市三妹便利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