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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伟、王庆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刑初626号
案件名称谢伟、王庆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谢伟;王庆峰;胡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

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晏晨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跃吾。

被害单位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

被告人谢伟,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1999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7年8月2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皓,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亮,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庆峰,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汉族,小学文化,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2012年7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敏,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州市钟楼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鹏程,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四部刑诉〔2020〕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王庆峰、胡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及其辩护人李亮、被告人王庆峰、被告人胡敏及其辩护人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胡敏从“南京”处(另案处理)购得假冒“五粮液”“洋河M6”“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以80500元价格将35箱(每箱6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谢伟;

以21700元价格将35箱(每箱4瓶)假冒“洋河M6”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谢伟;

以1240元价格将2箱(每箱4瓶)假冒“国缘”(四开门)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谢伟;

以1200元价格将2箱(每箱6瓶)假冒“国缘”(对开门)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谢伟,销售金额共计104640元。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谢伟、王庆峰共谋后,将从胡敏处购得的上述假冒白酒,以166400元价格将208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本市天宁区丽华北路291号的任某;

以47000元价格将20箱假冒“洋河M6”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本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委新街33-6号的杨某;

以1560元价格将1箱假冒“国缘”(对开门)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范鑫钰,销售金额共计214960元。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谢伟、王庆峰、胡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谢伟、王庆峰属共同犯罪。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伟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谢伟愿意缴纳罚金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王庆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胡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敏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还赃款接受处罚、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等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国缘”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23417808、235640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果酒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2028年3月27日。

“梦之蓝”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日期2015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五粮液”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3467940号,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

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胡敏从“南京”处(另案处理)购得假冒“五粮液”、“梦之蓝”、“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以80500元价格将35箱(每箱6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谢伟;

以21700元价格将35箱(每箱4瓶)假冒“梦之蓝”(M6)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谢伟;

以1240元价格将2箱(每箱4瓶)假冒“国缘”(四开门)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谢伟;

以1200元价格将2箱(每箱6瓶)假冒“国缘”(对开门)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谢伟,销售金额共计104640元。

被告人谢伟与被告人王庆峰共谋销售假酒,约定获利平分。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谢伟、王庆峰将从胡敏处购得的上述假冒白酒,以166400元价格将208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任某;

以47000元价格将20箱假冒“梦之蓝”(M6)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杨某;

以1560元价格将1箱假冒“国缘”(对开门)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范鑫钰;

销售金额共计214960元,共计获利约12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伟住处查获10箱“梦之蓝”(M6)白酒、3箱“国缘”白酒。

任某将从谢伟、王庆峰处购买的46瓶剩余“五粮液”白酒提供给公安机关。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梦之蓝”(M6)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国缘”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五粮液”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胡敏、谢伟、王庆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胡敏退出违法所得639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质证的扣押的“梦之蓝”(M6)白酒、“国缘”白酒、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人任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王庆峰、胡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谢伟、王庆峰系共同犯罪。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且三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考虑。

鉴于被告人胡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王庆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胡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胡敏退出的违法所得6390元予以追缴。

继续追缴被告人谢伟、王庆峰的违法所得12万元。

三、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的10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3箱假冒“国缘”白酒、46瓶假冒“五粮液”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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