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318号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7号1312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经理。
原告:林福铨,男,汉族,1950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海恒远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刘锡锐。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商贸公司)、林福铨诉被告北京四海恒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恒远公司)、刘锡锐、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同花顺商贸公司、林福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四海恒远公司、刘锡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花顺商贸公司、林福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福铨系ZL200720007187.3号、名称为“水写卷轴”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
2013年10月30日,林福铨与同花顺商贸公司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同花顺商贸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负责相关维权事宜,其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
2016年,二原告发现被告四海恒远公司在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电商平台“京东商城”开设的“四海恒远文化用品专营店”网店上大量销售水写布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刘锡锐是四海恒远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四海恒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提供商品或电子服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营运商,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管理义务,致使京东商城上出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据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海恒远公司、刘锡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其并不知晓被控侵权行为,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处于下架状态。
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闽证内字第0305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专利专利证书;
2、涉案专利专利登记簿副本;
3、(2015)闽证内字第0305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专利检索报告;
4、(2015)粤广南方第09953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二原告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
5、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及公证实物;
6、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屏幕录像。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不能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海恒远公司、刘锡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水写卷轴”,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专利号为ZL200720007187.3,专利权人为林福铨,目前涉案专利因有效期届满而失效。
2013年10月30日,林福铨与同花顺商贸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约定:林福铨准许同花顺商贸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代理销售其专利产品,同花顺商贸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专利维权并收取赔偿款,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
本案中,二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作为其主张权利及进行侵权对比的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3为:“1.一种由水写面料组成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二原告提交了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2016)粤凯成见证字第SXJZ-JD097号《律师见证书》。
《律师见证书》附有被诉侵权产品两次的“购买截图打印件”、“购买邮单复印件”、“购买确认收货程序截图打印件”及“购买收货封存照片打印件”。
《律师见证书》载明了2016年7月7日、7月13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在该所两位律师的全程见证下,通过京东商城(网址为“http://www.jd.com/”)商铺“四海恒远文化用品专营店”(显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是四海恒远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水写布”,并于2016年7月11日、7月18日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楼下收取前述所购物品(快递单号402037297488;
227578957799),见证律师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
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整。
经当庭拆封,实物包括包装盒、水写布卷轴,产品和包装盒上均无生产者信息。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有如下特征:涉案产品是一种水写布,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水写面料也是以布料为基材,布料上面依次分布有两层,即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毛笔通过沾水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写面料上面写字,即可透过白色面层看到深色的显色层;
同时,以刀片或指甲刮去白色的水写面料面层,也同样可以看到里面深色的显色层。
本案中,二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但未提供涉案产品销售情况证据、合理支出证据。
另查,四海恒远公司系2014年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锡锐为法定代表人,亦为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福铨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7187.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林福铨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同花顺商贸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
故二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三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二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应将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涉案产品为“水写布”,经比对,其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其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故涉案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确认涉案产品构成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三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水写布”的网店显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是四海恒远公司,该产品在被提交法院前封存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取证过程完整,且整个过程在两名律师监督下完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律师见证书》的效力。
二原告主张被告四海恒远公司销售该产品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虽然还主张四海恒远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并未就此举证,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依据四海恒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刘锡锐是公司的唯一股东。
在此种情况下,刘锡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按法律规定,应对该部分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故二原告主张刘锡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查明,涉案专利因有效期届满而失效,涉案专利所公开技术方案任何人均可实施,被告四海恒远公司可继续实施涉案专利。
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等证据显示,四海恒远公司系通过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四海恒远文化用品专营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京东商城的运营者为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但该公司仅为“四海恒远文化用品专营店”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该店铺相关商品的实际销售,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排查,并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因此,二原告关于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与被告四海恒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二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涉案专利的合理使用费也难以确定。
虽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其他合理支出的票据,但鉴于律师监督取证行为实际发生,亦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费用将结合案情酌情考虑。
综上,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诉讼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四海恒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刘锡锐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四海恒远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北京四海恒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