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知民初39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炎玉,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曹炎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