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939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陈秀平,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宇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22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棕。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厦门宇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陈秀平,被告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尚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ZL20153002××××.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宇佳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人民币,下同);
3.由宇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宝时得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02××××.0。
宝时得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专利合法有效。
该专利在宝时得公司实施投放市场后,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
经调查,宝时得公司发现宇佳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宝时得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宇佳公司辩称,宇佳公司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于2018年10月5日从福州奇磨闽豪机电商行进货5台,已出售2台。
宇佳公司只是普通销售者,对所售产品外观设计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宝时得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产品和宇佳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在外观、颜色、尺寸、形状以及使用体验方面完全不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购的可能。
宇佳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是浙江省永康市奇磨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是一家有法人资格并且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工厂,该制造商提供了其所生产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于法有据。
宝时得公司应当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宝时得公司请求对象错误,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宝时得公司、宇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简要说明,拟证明宝时得公司系ZL20153002××××.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设计的内容。
证据2、专利年费收费票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
证据4、宝时得公司的官方网站,拟证明宝时得公司是一家拥有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产品获得了“中国品牌企业500强”、“十大电动工具品牌”、“中国设计红星金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红点奖”等诸多奖项,具有极高商业价值。
证据5、(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656号公证书,拟证明宇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宇佳公司对宝时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了解;
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之前都不了解宝时得公司的产品,在厦门市场也没有见过对方的产品;
证据5中第41页的照片上有涂改的痕迹,抬头看不到是宇佳公司,没有接触过该公证书,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有意见;
对证据6真实性确认。
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福州奇磨闽豪机电商行销货清单,证明购买的合法性。
证据2、专利号为ZL20163010××××.0的手电钻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宇佳公司没有侵犯宝时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
宝时得公司对宇佳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认可证明对象,认为通过国家企业信息网查不到福州奇磨闽豪机电商行这个主体;
对宇佳公司提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和授权公告日期都在宝时得公司提交的专利后面,也无法证明该专利的稳定性及现在是否有效。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宇佳公司对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5是公证书,宇佳公司以没有接触过为由否认证据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本院确认宝时得公司证据1、2、3、4、5、6的证明力。
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出售方的公章,宝时得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
证据2宇佳公司未提供原件,宝时得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
故本院对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宝时得公司、宇佳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如下:1.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电钻。
2.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用途:钻孔。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于2018年11月29日仍缴纳年费。
经宝时得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5日,宝时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云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22标有“宇佳五金机电电动工具批发”的场所,何天云支付220元购买一套充电式手电钻,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何天云将商品、收款收据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将实物、收款收据等物品进行封存。
2018年12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656号公证书。
宝时得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内有收款收据一张、工具盒一个、电钻一个、电池二个、充电器一个、折页一份,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
电钻主体上体现“上海海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名称,未体现地址;
折页上体现“永康市奇磨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田宅工业区”。
宇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收款收据也是其店里出具的。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宝时得公司认为二者为近似,理由如下:1.电钻主体部分两侧矩形装饰框区域的位置和比例,主体尾部均有椭圆形三孔散热孔及长短及占比相同的三道条状通风格栅。
与散热孔相连的主体圆柱部分有多条环状沟槽设计,沟槽两侧被矩形框断开的设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2.电钻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手柄上部正反转换按钮形状和位置,手柄前端的按钮形状和位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宇佳公司认为存在以下不同:1.扭力调节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凹槽,有凹凸感,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是线条型的;
2.刻度以及刻度间距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刻度距离比较宽,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刻度距离比较窄;
3.钻夹头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是直线条纹,被诉侵权产品是有间断中间有凸起的;
4.顶部上方,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有双速调节开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这个功能,也没有这个造型;
5.侧面商标位置,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的商标位置是短宽,面是平面的。
被诉侵权产品是长窄,面是有半圆的弧形;
6.尾部出风口,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是两节出风口,被诉侵权产品是三个节点出风口;
7.手柄部分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是有三条防滑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防滑设计;
8.手柄外壳底部,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是平面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有曲线的,有凹进去的;
9.手柄的装饰线,被诉侵权产品装饰线上方是T型状的,是直线的,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是有个曲线的,且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手柄比较窄,被诉侵权产品手柄比较宽;
10.扭力开关靠近机身的位置,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是四个螺丝加固定,上下各两个,从正面加固,被诉侵权产品是侧面紧固的,侧面两个螺丝加固,两边各一个;
11.整体的造型,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是四方,有棱角,被诉侵权产品是圆的,没有棱角。
庭审中,宇佳公司陈述其尚余三台被诉侵权产品在店里,宝时得公司对宇佳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来进行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均由电钻主体及手柄两部分组成,二者外观的主要设计特征相似,包括主体前端防滑条设计、两侧矩形装饰框区域的位置和比例、主体尾部的通风栅栏和散热孔及手柄上的装饰条纹、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和位置等均相似。
虽然二者存在电钻夹头部分线条处密稀不一、手柄的握手角度不一、手柄防滑设计有无等细微差别,但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宇佳公司所销售,宇佳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宇佳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宝时得公司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宝时得公司要求判令宇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宇佳公司自认其尚余三台库存,宝时得公司亦认可宇佳公司该陈述,故宝时得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宇佳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虽标有“上海海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未载明地址,亦与折页所体现的公司名称不一,足以证明宇佳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宇佳公司主张其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宇佳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宝时得公司当庭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赔偿数额应考虑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电钻、宇佳公司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及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宇佳公司应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宇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宇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库存;
三、被告厦门宇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厦门宇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部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薛 潇 书 记 员 刘佳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