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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玉洋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知民初49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玉洋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玉洋副食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49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玉洋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商丘市归德南路和谐居小区沿街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03MA435K4C2Q。

经营者:董志刚,男,回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贸易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玉洋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玉洋副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玉洋副食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洋副食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贸易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玉洋副食部赔偿宏联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由玉洋副食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己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己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O65565、15867862、1O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己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权宏联贸易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贸易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宏联贸易公司商品信誉、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宏联贸易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宏联贸易公司经调查发现,玉洋副食部未经宏联贸易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被罩,涉嫌侵犯宏联贸易公司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宏联贸易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为维护宏联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玉洋副食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联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玉洋副食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对宏联贸易公司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宏联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美术作品“大嘴猴”的作者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将维权事宜许可宏联贸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地区独占使用并可以转授权。

宏联贸易公司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进行维权的事实。

同时能够证明玉洋副食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对宏联贸易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其中,宏联贸易公司所称的维权服务费票据未实际提交法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获得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帏);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宏联贸易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贸易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委托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贸易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进行维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贸易公司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中国大陆和港澳地区进行维权诉讼,双方办理对委托受托事项进行了公证,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9日制作了(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

2018年7月3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的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商丘市归德南路和谐居小区沿街门市的“华联超市”,现场购买了被罩一床,支付现金后获得出库单一张,店内营业执照有“商丘市睢阳区玉洋副食经营部”字样。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34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宏联贸易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大陆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宏联贸易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在中国大陆境内及港澳地区进行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宏联贸易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玉洋副食部销售的产品中标有宏联贸易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嘴猴”图案标识,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且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宏联贸易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玉洋副食部的销售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玉洋副食部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宏联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玉洋副食部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玉洋副食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玉洋副食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玉洋副食部赔偿宏联贸易公司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玉洋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玉洋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玉洋副食经营部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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