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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艾默生电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477号
案件名称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艾默生电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艾默生电气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机场路北段(茂子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善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香,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电,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Electric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洛森路8000号。

授权代表人:JohnG.Shively,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务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瑛,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艾默生电气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058004××××.7、名称为“食物垃圾处理器抗震系统”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磨碎机械装置”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中“用于磨碎穿过所述进口接收入所述壳体的食物垃圾”,并非限定“磨碎机械装置”和“马达”两者之间的结构关系,显然是限定“磨碎机械装置”的功能。

原审判决认为“磨碎机械装置”的唯一功能和效果就是“用于磨碎穿过所述进口接收入所述壳体的食物垃圾”,所以不构成功能限定,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磨碎机械装置”的相应限定属于功能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磨碎机械装置”,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结构、功能、效果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证据1艾默生公司的产品手册,也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

(二)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对“环形弹性体联接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样采用了功能限定的方式,即“用于将所述环形保持圈与所述壳体振动式隔离”,这与环形弹性体联接器的材质紧密相关。

在涉案专利说明书【0025】段中记载,该环形弹性体联接器的材质为卤化丁基橡胶或腈橡胶。

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塑料(TPE)材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不相同。

(三)原审判决在技术特征F的比对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载荷是在剪切状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荷是在剪切状态”的含义不清楚,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确定,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2.即使认为“载荷是在剪切状态”是清楚的,原审判决认定该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缺乏依据。

“载荷是在剪切状态”是载荷的状态特征,并非直接能够看出的结构特征,需要通过检测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上载荷的状态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仅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剖面结构图中不能确定该产品中的弹性体材料是处于压缩、剪切还是其他状态。

(四)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还存在区别。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分立的壳体、磨碎机械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二者为一体。

原审判决遗漏该区别,事实认定错误。

(五)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比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是PCT申请,是依据其PCT申请文件WO2006/052971翻译而来,在该PCT原文中“定位于”对应于“positioned”。

而“positioned”的含义为“放置、安置”,译为“位于”更为合适。

且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段对该位置关系进行了解释:“在某些示例性的实施例中,该环形弹性体联接器定位在壳体内部。

换句话说,该联接器在该壳体的顶盖下方且未延伸到该壳体外部……”。

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弹性体连接器部分延伸至壳体外部,与涉案专利“定位于壳体内部”的保护范围不符,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六)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百适公司提交了证据3,美国专利US2945635及其译文,该专利的公开日为1960年7月19日。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该现有技术,故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七)原审判决对于赔偿额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实际面向公众销售,故没有获利。

从证据2两份《潍坊晚报》中可以看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尚在研发和改进阶段,因此并没有实际销售,只是面向公众赠送。

2.即使认为百适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二审判赔额也明显过高。

从第(2013)沪东证经字第13446号公证书看,艾默生公司仅在百适公司处购买到三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记载或拍照该经营地点尚存在其他库存。

(2014)沪东证经字第20258号公证书公证固定的网页内容中,也不能看出百适公司存在其他销售行为。

故从艾默生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百适公司仅销售了三台被诉侵权产品,一共售价4500元。

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已经远远超过了艾默生公司的损失,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填平原则”,明显不公。

综上,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艾默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相同。

“由马达驱动的磨碎机械装置”已经是结构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由马达驱动的磨碎机械装置”的具体结构,技术特征B不是功能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由马达驱动的磨碎机械装置,该磨碎机械装置的功能也是用于磨碎穿过进口接收到壳体的食物垃圾,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相同。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并未限定具体材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1与之相同。

1.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先描述了“环形弹性体联接器,其绕所述环形保持圈的所述第一端设置,并连接到所述壳体”的结构特征,然后进一步描述该结构的功能是“用于将所述环形保持圈与所述壳体振动式隔离”。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环形弹性体联接器,其绕所述环形保持圈的所述第一端设置,并连接到所述壳体”要求什么样的结构特点,技术特征D不是功能性特征。

2.技术特征D并未限定环形弹性体联接器的具体材料。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仅是举例说明了可用于制作环形弹性体联接器的材料,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F的含义清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F1与之相同。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F“在所述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上的载荷是在剪切状态”含义清楚。

“剪切”是力学领域的基本概念,系指在一对相距很近,方向相反的横向外力的作用下的一种状态(参见艾默生公司提交的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材料力学》)。

如涉案专利附图3所示,环形弹性体联接器114的左端绕环形保持圈110的下端而与之连接,环形弹性体联接器114的右端与壳体18相连。

壳体18可在与环形弹性体联接器114连接的部位向环形弹性体联接器114施加竖直向下的力。

而环形保持圈110则在与环形弹性体联接器114连接的部位向环形弹性体联接器114施加竖直向上的力,并且该力与壳体18所施加的力大小相等。

因此,环形保持圈及壳体可分别在与环形弹性体联接器相连接的部位施加两个距离很近、大小相同、方向相反的一对剪切作用力,使环形弹性体联接器114处于剪切状态。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可以明确、毫无疑义地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F的含义。

此外,技术特征F“在所述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上的载荷是在剪切状态”应当结合其前面的技术特征D一起理解,该部分技术特征限定了在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上产生剪切载荷的具体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F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F1。

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弹性体联接器的左端与环形保持圈下端相连,环形弹性体联接器的右端与壳体相连,其截面结构和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附图3所示完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F。

(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壳体和磨碎机械装置为分立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一体结构与侵权对比无关。

(五)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正确。

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了“环形弹性体联接器全部位于壳体内部或者主体部位位于壳体内部但部分延伸至壳体外两种情况”,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本意。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环形弹性体联接器的主体部分明显位于壳体内部,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正确。

(六)百适公司在再审申请程序中不得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成立。

1.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百适公司均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768号案中确立的规则,百适公司不得在再审申请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2.即使允许百适公司以证据3美国专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现有技术抗辩也不成立。

(七)二审判决对侵权赔偿额的认定正确。

1.百适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2,系百适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8月6日在《潍坊晚报》上刊登的广告。

其中,2013年7月30日的广告内容为面向潍坊城区征求100个家庭免费试用被诉侵权产品,2013年8月6日的广告内容为面向潍坊市区选择10个小区免费赠送200台被诉侵权产品。

这两条广告根本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际销售,只是面向公众赠送的事实。

相反,证据2恰恰证明百适公司早在2013年就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大力的推广。

2.百适公司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高,且百适公司属于故意侵权,侵权性质恶劣。

3.艾默生公司为制止百适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大量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认证费用、翻译费以及差旅费等各种合理费用。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默生公司请求本院驳回百适公司的再审申请。

百适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为艾默生公司的产品手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

证据2为两份《潍坊晚报》,用以证明百适公司仅面向公众赠送,而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3为美国专利US2945635及其译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艾默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艾默生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了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材料力学》(第3版),用以证明“剪切”是力学领域的基本概念,系指在一对相距很近,方向相反的横向外力的作用下的一种状态。

百适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馆藏证明盖章不完整,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即使考虑该证据的内容,仍然不能解释何谓“载荷是在剪切状态”,剪切并非直接能看出的结构特征。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相关页面上盖有完整的“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百适公司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该证据版次为2012年7月第3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7日之后,但剪切属于力学领域的基本概念,其具体含义不应在短期内发生改变。

因此,即使该证据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其关于剪切具体含义的记载可以在本案中用作参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百适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二审法院对赔偿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百适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D、F和权利要求2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权利要求1还存在其他区别。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

百适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磨碎机械装置”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磨碎机械装置”,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结构、功能、效果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意义上的功能性特征需要同时两个满足条件,一是该技术特征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

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该技术特征所属的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为:“由马达驱动的磨碎机械装置,用于磨碎穿过所述进口接收入所述壳体的食物垃圾”。

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磨碎机械装置”由马达驱动,功能为“用于磨碎穿过所述进口接收入所述壳体的食物垃圾”。

虽然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磨碎机械装置”的具体结构,但“磨碎机械装置”在机械领域内比较常见,该特征也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磨碎机械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磨碎机械装置”不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个条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此情况下,对于技术特征B中“磨碎机械装置”的解释,并不需要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限定的该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其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食物垃圾处理机,同样具有由马达驱动的用于磨碎穿过进口进入壳体的食物垃圾的磨碎机械装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

百适公司还主张结合证据1艾默生公司的产品手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证据1艾默生公司的产品手册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关,不能用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百适公司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的认定正确,百适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

百适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为功能性特征,实现该功能与材质紧密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材质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不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为:“环形弹性体联接器,其绕所述环形保持圈的所述第一端设置,并连接到所述壳体,用于将所述环形保持圈与所述壳体振动式隔离”。

可见,“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作为一种连接部件,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其与“环形保持圈”和“壳体”的具体结构关系,然后进一步描述该结构的功能是“用于将所述环形保持圈与所述壳体振动式隔离”。

因此,技术特征D中已经清楚限定了“环形弹性体联接器”的连接结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而且,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环形弹性体联接器”的具体材料,不能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环形弹性体联接器”材料的记载限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材料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优选材料不同,但由于其连接结构和实现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相同,两者构成相同特征。

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D的认定正确,百适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F。

百适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载荷是在剪切状态”含义不清楚,无法进行比对,即使含义清楚,也应当检测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上载荷的状态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载荷是在剪切状态”的含义是否清楚。

艾默生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了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材料力学》(第3版),用以证明“剪切”是力学领域的基本概念,系指在一对相距很近,方向相反的横向外力的作用下的一种状态。

对该证据,如上所述,可以用作理解“剪切”在本领域通常含义的参考。

对技术特征F的解释,还应结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特征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进行整体理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环形弹性体联接器,其绕所述环形保持圈的所述第一端设置,并连接到所述壳体,用于将所述环形保持圈与所述壳体振动式隔离,其中,所述环形保持圈的第一端和所述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之间的连接位于所述壳体内部,在所述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上的载荷是在剪切状态”。

可见,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环形弹性体联接器的一端连接到壳体,另一端绕环形保持圈第一端设置,且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与环形保持圈的连接位于壳体的内部。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图3更详细地示出了图2的抗震装配组件100。

环形弹性体联接器114位于环形保持圈110的下部分附近并连接到壳体18的顶盖112。

”第【0028】段记载,“在所示出的实施例中,弹性体材料上的主载荷是在剪切状态。

剪切状态下的弹性体材料对吸收振动和冲击载荷都特别有效。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示出了涉案专利抗振系统的局部截面图,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的环形弹性体联接器114一侧与环形保持圈110连接并受到环形保持圈110垂直向上的拉力,一侧与壳体18连接并受到壳体18垂直向下的重力作用力,且上述两个力并不在一条垂直直线上。

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载荷是在剪切状态”的具体含义,即环形保持圈及壳体分别在与环形弹性体联接器相连接的部位施加两个距离很近、方向相反的一对剪切作用力,使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上的载荷处于剪切状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F。

剪切状态是由部件的具体连接关系和结构决定的。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弹性材料结构,其一端与壳体连接,另一端与环形保持圈连接,弹性材料与壳体和环形保持圈连接处分别受力,受力点并非位于同一直线上并且方向相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弹性材料体上的载荷处于剪切状态,与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F相同。

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F的认定正确,百适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还存在其他区别。

百适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分立的壳体、磨碎机械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二者为一体。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一种食物垃圾处理器,包括:限定进口的壳体,由马达驱动的磨碎机械装置……”,可见,权利要求1只是限定了壳体和磨碎机械装置两个部件,对两个部件是否分离并未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存在壳体和磨碎机械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百适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百适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根据涉案专利的PCT申请文件,权利要求2应为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位于壳体内部,被诉侵权产品环形弹性体联接器延伸至壳体外部,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将其PCT申请文件WO2006/052971中的“positioned”翻译为“定位于”不属于译文错误,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权利要求2的内容,并结合说明书来解释“定位于”的具体含义。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所述环形弹性体联接器定位于所述壳体内部。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概述部分第【0009】段记载,“在某些示例性的实施例中,该环形弹性体联接器定位在壳体内部。

换句话说,该联接器在该壳体的顶盖下方且未延伸到该壳体外部,与没有所公开的抗振系统的处理器相比较,减小了管件改变的必要性。

”说明书该部分内容明确将“环形弹性体联接器定位在壳体内部”解释为“该联接器在该壳体的顶盖下方且未延伸到该壳体外部”。

由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限定“环形保持圈的第一端和所述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之间的“连接”位于壳体内部,而非弹性体联接器位于壳体内部,权利要求1对于弹性体联接器是否全部位于壳体内部并未作出限定,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并未限定弹性体联接器的具体位置,因此,说明书第【0009】段的上述记载应是针对权利要求2作出的解释。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公开的上述记载,应将权利要求2限定的“所述环形弹性体联接器定位于所述壳体内部”理解为弹性体联接器全部位于壳体内部,即弹性体联接器在壳体的顶盖下方且未延伸到壳体外部。

被诉侵权产品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一直延伸到壳体顶盖上部,与权利要求2不相同。

同时如上所述,说明书第【0009】段特别强调了“弹性体联接器在壳体的顶盖下方且未延伸到壳体外部”,明确排除了“弹性体联接器延伸到壳体外部”的技术方案,如果认定两者构成等同,则与说明书的上述明确排除相矛盾,不应认定两者构成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在对权利要求2解释错误的基础上,得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虽然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错误,但是由于百适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权利要求1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正确。

(二)百适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百适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3美国专利US2945635及其译文,公开日期为1960年7月19日,并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表面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

如允许被诉侵权人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无限制地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无疑将对专利权人形成诉讼突袭,在实质上架空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更将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因此,对于被诉侵权人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即使考虑证据3,现有技术抗辩也不成立。

证据3图中所示连接环3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保持圈,橡胶吊环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弹性体联接器,壳体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连接环36的下方与橡胶吊环40相连,壳体21的颈部22的顶部与弹性吊环40相连。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3对比,首先,证据3中连接环36与橡胶吊环40的连接部完全位于壳体21的颈部22之上,也就是位于壳体之外。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环形保持圈的第一端和所述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之间的连接位于所述壳体内部”特征与证据3的该技术特征不同。

其次,由于连接环36与橡胶吊环40的连接点和橡胶吊环40与壳体21的颈部22的连接点在垂直方向处于同一直线,其受力是上下间的拉伸力,因此证据3中的橡胶吊环40上的载荷并非处于剪切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环形弹性体联接器上的载荷是在剪切状态”特征与证据3的该技术特征不同。

百适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对赔偿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百适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证据2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际销售,只是面向公众赠送,且从证据看,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过高,违反填平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2系百适公司在《潍坊晚报》上刊登的广告。

其中,2013年7月30日的广告内容为“新品上市,诚征100个家庭免费试用”,2013年8月6日的广告内容为“面向潍坊市区免费赠送200台垃圾处理器”。

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报纸上刊登过试用或赠送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该种广告实际是一种推广行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仅用于面向公众赠送,没有实际销售。

相反,本案中艾默生公司公证购买了3台被诉侵权产品,恰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实际销售行为。

其次,从现有证据看,二审法院确定赔偿额时考虑了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百适公司自2013年3月就存在侵权行为,侵权时间长,侵权地域系全国范围;

在艾默生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9月向百适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后,百适公司仍存在侵权行为,且百适公司抄袭艾默生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侵权性质恶劣;

艾默生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经过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高;艾默生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百适公司在申请再审中对二审法院认定赔偿额时考虑的上述因素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百适公司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并无不当。

百适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确定赔偿额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百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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