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有珍,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南岗区金鼎名酒商店实际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批准逮捕。
辩护人赵长江,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9]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有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有珍及其辩护人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胡有珍在其实际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金鼎名酒商店(以下简称金鼎商店)内储存、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玉泉和谐清雅”、“舍得”、“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酒水。
2018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监督管理局对金鼎商店进行查处,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酒水238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其中144瓶的53度飞天茅台酒(500ml)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瓶,货值合计为187200元,其余94瓶未确定实际销售价格,经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60406元。
综上,胡有珍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总额为247606元。
经侦查,被告人胡有珍于2019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有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有珍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
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转帐记录、企业营业执照、收据等;
证人谷某、刘某的证言;
被告人胡有珍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有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有珍系自首,其所销售的商品因被扣押而未流入市场,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无前科,年事已高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有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胡有珍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胡有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胡有珍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有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涉案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后附清单);
三、责令被告人胡有珍退赔被害人谷庆达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