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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4民初1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4民初1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13号地(东宁工业园)第一至二卡商铺。

经营者:陈俊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两涉案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无明显差异,易使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

被告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出具(2019)粤中火炬第5012号公证书,内容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1、袁某2向公证处申请对位于江门市一商铺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受袁某1、袁某2的申请,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冯某于2019年7月19日随袁某1、袁某2来到江门市一商铺前,该商铺上挂有“美宜佳百货”的招牌,该商铺附近有“新三联管桩”及“海纳美食”的标志。

刘某、冯某随袁某2进入该商铺内,袁某2购买了若干商品,并使用其所持有的手机中的微信付款方式进行付款。

冯某对商铺的外观、周边环境、商铺内的现状及手机支付后的页面进行拍照。

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共十五张均是冯某拍照取得,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一致。

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共十五张。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收款人为“美怡佳百货(**慈)”。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导航信息,到原告所指的店铺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店铺没有标明门牌号码等地址信息,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也无法辨认营业者的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实施侵权的主体。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既没有载明侵权主体的地址,也没有载明侵权主体的名称,因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

由于公证书所附照片摄有店铺内悬挂的烟草证号,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烟草证号的登记主体,以证明侵权主体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但根据原告反馈的证据材料,该烟草证号的登记主体并非被告。

诉讼期间,本院到原告所指的店铺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店铺没有标明门牌号码等地址信息,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也无法辨认营业者的名称。

综上,证明被告为实施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原告的基本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公证书缺乏侵权主体,且店内悬挂的烟草证号也并非由被告持有,在本院进行实体调查后也无法确认店铺的主体信息。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以被告侵犯商标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公证书所附照片摄有被告微信的收款码以及转账单号,申请调查该收款码以及转账单号的实名身份信息以证明侵权主体为被告。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收款人为“美怡佳百货(**慈)”。

本院认为,“美怡佳百货”仅是微信用户自行设置的昵称,“**慈”为微信用户的实名,被微信软件隐去部分姓名,即该微信用户是自然人。

即使微信中实名认证的自然人为被告的经营者陈俊慈,但也不能证明涉案店铺为被告。

个体户债务的承担与其经营者的财产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但两者在民事诉讼中是不同的诉讼主体。

因此,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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