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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怡莱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知民初91号之一
案件名称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怡莱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怡莱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卓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91号之一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钢,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丰,上海百一领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

被告:佛山市怡莱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

被告:上海卓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成强。

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佛山市怡莱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莱公司)、上海卓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系专利名称为“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专利号:ZLXXXXXXXXXXXX.8)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卓嘉公司经营的天猫店“laica莱卡旗舰店”销售有与原告专利十分相似的滤水壶,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上述滤水壶。

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单位为被告新宝公司,申请单位为被告怡莱公司。

经过技术比对分析,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被告新宝公司、被告怡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卓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已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新宝公司与莱卡股份公司为被告怡莱公司的股东,被告怡莱公司同时是莱卡股份公司的在华责任单位,而莱卡股份公司在今年八月已因侵犯相同专利而被判侵权,被告新宝公司与被告怡莱公司在明知其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极大。

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宝公司、被告怡莱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滤水壶;

2.判令被告卓嘉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滤水壶;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合计500,000元;

4.判令三被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说明、消除影响;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宝公司、怡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

可见,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

本案的诉讼标的虽属于同一种类,但被告新宝公司、怡莱公司、卓嘉公司被诉的侵权行为不同,如合并审理则属于普通共同诉讼,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

被告新宝公司、怡莱公司不同意本案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审理。

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新宝公司属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被告怡莱公司、卓嘉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可见该诉具有可分性,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综上,被告新宝公司、怡莱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新宝公司、被告怡莱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卓嘉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由于被告新宝公司、怡莱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单位和标注的申请单位、卓嘉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位,且上述三家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的系同一个发明专利,故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在同一个诉讼中予以起诉,并无不当。

鉴于被告卓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市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亦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新宝公司、怡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怡莱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怡莱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吴盈喆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 洁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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