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8号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422902G。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圣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磐东乔南侨华路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847233165。
法定代表人:林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钱多多便利店,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柳厝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5MA31PJWPX8。
经营者:钱兴中。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圣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钱多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