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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阳市白酒厂、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212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阳市白酒厂、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白酒厂;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城阳区亿永信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212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白酒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方圆工业园盛竹路。

负责人:高志山,总经理。

被告: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街**附**。

法定代表人:高华顺,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鸿太,男,系海阳市白酒厂员工。

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塔路 经营者:崔依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白酒厂、被告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和被告海阳市白酒厂、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鸿太以及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的经营者崔依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瀘州”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瀘州”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

原告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原告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大曲)。

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对“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泸州老窖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是浓香型白酒的开山鼻祖。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2006年入选中华老字号。

经不懈努力,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三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被告一、二生产、销售的酒,侵犯原告商标权。

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酒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削减弱化了注册商标与原告唯一特定联系性。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使侵权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时,原告放弃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海阳市白酒厂、被告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及销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答辩称:答辩人是销售方,不具备审查是否侵权的能力,凡是三证齐全、质检合格就可以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七、QS查询网结果打印件一份,对被控侵权酒水上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QS370015013555进行查询,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证明被控侵权酒水由第一被告生产。

被告1、2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

被告3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方无关。

证据八、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站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被控侵权酒水上标注的条形码69580912,其所有者为第一被告,证明:被控侵权酒水由第一被告生产。

被告1、2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

被告3质证称:不清楚其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于1996年12月14日注册第915681号“老窖”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原告于1996年12月14日注册第915682号“老窖(竖排)”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原告于2001年10月14日注册第16514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原告于2001年10月14日注册第1651474号“泸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国务院于1996年11月20日发布国发【1996】47号文件,将泸州大曲老窖池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国务院于2006年5月20日发布国发【2006】18号文件,认定泸州老窖白酒酿制技艺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遗产;

商务部出具编号为22012证书,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认定“泸州老窖”在2000年度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中国商业联合会于2011年7月出具《荣誉证书》一份,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商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

四川省企业联合会和四川省企业家协会于2014年11月发布《四川百强企业》证书一份,认定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四川百强企业排第九;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5年9月25日颁发给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商标驰字[2013]552号》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其中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6日,原告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2月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波、公证人员杨进民来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塔路与瑞亭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城阳区亿永信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包含涉案两盒酒水(展示有“泸洲”等信息)在内的多件商品。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和展示有“城阳区亿永信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杨旭东对该超市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

当庭开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为白酒两瓶,其中一瓶包装盒正面中央以显著字体印有““瀘洲·特曲”字样,其左上角标有“瑞南”字样,右下角标有“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侧面标有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3555、经销商: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生产商及产地:海阳市白酒厂等信息。

另一瓶包装盒正面上方以显著字体印有““瀘洲”字样,下方标有“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侧面标有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3555、经销商: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生产商及产地:海阳市白酒厂等信息。

上述被控侵权酒水包装盒上还标注有条形码信息。

另查明,被控侵权酒水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3555以及条形码系被告海阳市白酒厂所有,被告海阳市白酒厂曾申请使用“瑞南”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5681号“老窖、第915682号“老窖(竖排)”、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泸州”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瀘洲”字样与原告第915681号“老窖、第915682号“老窖(竖排)”、第1651469号“”商标中的“”相比较,虽然二者中“洲”字不同,但整体来看,其在呼叫、字体上十分相似,与原告第1651474号“泸州”商标虽然在字体上有繁简之分,但整体看,其呼叫、含义完全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为相同商品,普通消费者在进行选购时,容易误认为系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商品。

本案中,虽然被告海阳市白酒厂否认其生产涉案侵权商品,但本院已查明,其产品包装盒上的生产商信息、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信息均系其所有,且对于包装盒上标注的“瑞南”商标,其也认可曾申请使用。

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海阳市白酒厂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由其生产。

因此,被告海阳市白酒厂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包装盒上标注的信息,被告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经销商,原告虽主张被告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系生产商,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白酒厂共同生产了涉案商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系销售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被告抗辩称,其系销售商,不具备审查是否侵权的能力。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虽已查明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经销商,但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仍应就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各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海阳市白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白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海阳市白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四、被告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五、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六、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海阳市白酒厂负担1935元、被告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68元、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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