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492号原告:汕头市吉益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南畔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昇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吉益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益品公司)与被告广州昇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益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益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昇龙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吉益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4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荣盛于2015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新型补胎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陈荣盛将涉案专利授权予吉益品公司独占实施。
吉益品公司在昇龙公司的店铺内购得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的被诉产品,该产品由昇龙公司制造、销售。
昇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吉益品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昇龙公司辩称:1.销售过被诉产品,但没有被诉产品库存,也没有制造被诉产品,不存在模具;
2.确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
3.吉益品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诉产品单价为2.3元一个,吉益品公司购买10件,总价为23元,昇龙公司当时剩下的被诉产品也仅为二、三十件,且市场上有很多相似的同类产品,价格均不高。
吉益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昇龙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失,也不存在涉案专利的转让许可费。
经审理查明:陈荣盛于2015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补胎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一期专利年费于2019年7月1*日缴纳。
2017年1月20日,陈荣盛与吉益品公司签订《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协议》,协议约定陈荣盛将涉案专利授权予吉益品公司独占实施,并约定无需缴纳许可使用费。
2018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吉益品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新型补胎瓶,其包括瓶体,及设于瓶口的补胎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补胎组件设于瓶盖内,且与瓶盖卡接或螺接固定;
补胎组件包括充气口取接头,于充气口取接头上部设有一锥形加强件,于锥形加强件上部设有卡接部,通过该卡接部与瓶盖卡接,于卡接部上端设有一圆盘状手柄;
于瓶体内设有导液管,于导液管出口处设有防漏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补胎瓶,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盘状手柄边缘设有多个防滑凸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补胎瓶,其特征在于,所述充气口取接头、锥形加强件、卡接部和圆盘状手柄为一体成型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补胎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盖中心设有通孔,补胎组件设于该通孔内,且该通孔内壁设有与所述卡接部配合的卡突。
2018年12月5日,吉益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谢星阳与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进入了在门口标有“广州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字样招牌及在该市场标有“白云摩配”字样招牌的批发市场。
谢星阳在该批发市场内标有“No.838”及“昇龙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产品共10件,支付了23元货款,并当场取得了编号为No.0001458《劳动牌自补液冷补胶厂家》单据两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谢星阳上述购买场所所在位置、现场情况、周边环境、付款的“账单详情”凭据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及谢星阳将所购买的产品、单据、名片带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及材料进行封存,并拍照。
针对上述事宜,上述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7174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店铺内现场情况载明:店铺内悬挂有昇龙公司的营业执照、货架上展示有多个与封存产品一致的产品;
所附两张单据载明: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产品名称为500自补液等;
所附名片载明:龙金桥,昇龙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内有10个外观完全一致的自补液产品、一张名片及两张单据,上述产品包装上未见生产厂家信息。
吉益品公司主张上述自补液的补胎瓶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经比对,吉益品公司认为,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昇龙公司确认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吉益品公司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吉益品公司为证明其赔偿主张提交了金额为800元、发票号码为00028675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昇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晓明,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吉益品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新型补胎瓶”、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昇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昇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吉益品公司在昇龙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产品,该店铺中的货架上还展示了被诉产品;
昇龙公司亦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昇龙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虽然吉益品公司还诉请昇龙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昇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业,故本院对吉益品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昇龙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昇龙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内货架上存有多个被诉产品,其亦承认当时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吉益品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吉益品公司还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吉益品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昇龙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明昇龙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昇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产品的销售单价、昇龙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吉益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昇龙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昇龙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新型补胎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昇龙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吉益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吉益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汕头市吉益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广州昇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该受理费已由汕头市吉益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昇龙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