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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闪闪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141号
案件名称王闪闪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闪闪;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41号原告:王闪闪,女,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保华,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榆林南路****院**附**。

经营者:王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焕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闪闪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王闪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支出4418元;

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

5.判令被告在《河南日报》、《大河报》等省级报刊上发表声明道歉,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4607037号“约美会”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从2017年5月开始在郑州开设约美会美容院,经营美容相关业务,并于2017年6月9日将所使用的品牌“约美会”,在第44类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3日通过了原告的注册申请,经过3个月的异议期,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取得了“约美会”商标的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饮食营养指导;

美容服务;

医疗辅助等。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的美容店中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美容店中使用原告的“约美会”商标,其门头店面直接使用约美会三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委托郑州黄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人一同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并对美容店门头、店铺宣传册、店内场景进行了拍照取证,黄河公证处于2019年1月7日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0434号公证书。

调查中,原告了解到被告将原告开设的约美会美容店当成被告的连锁店进行宣传,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是明知的。

被告明知原告为约美会商标专用权人的情况下,仍开设以约美会命名的美容院并经营,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情形,其侵权明显故意。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重大损失及支出维权费用,被告应付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主观恶意明显,致使原告的品牌形象受损,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并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已于2019年9月29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已注销,故原告以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向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的实际经营者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闪闪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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