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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2762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7628号(2019)粤0306民初276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陈俊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2万元,总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的两瓶葡萄酒是朋友送给父亲的礼品酒放在货架上,并非是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葡萄酒等;

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5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门面标示“正兴商行”、商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为“新宝正兴商店”的店铺,购买了二瓶红酒,共付款14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随后张进超将单据及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被告陈俊义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宝正兴商店经营者,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宝正兴商店于2017年5月5日被注销。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葡萄酒二瓶及收款收据一张,两瓶葡萄酒品名分别为1992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和金装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收款收据盖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宝正兴商店印章,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金额140元。

1992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注生产商为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金装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标注生产商为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充分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系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被控侵权的1992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的正面贴标、背面瓶贴上均标有“华夏”字样,“华夏”字样均采用繁体书写,经对比,该“华夏”两字的书写方式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瓶身正面贴标的“华夏”二字采用竖向排列的方式,虽然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横向排列的方式不同,但该“华夏”二字字体被明显加粗放大,置于瓶身正面贴标,造成视觉突出效果,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金装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正面标贴上方有图案烽火台、城墙、山体等,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图形商标相比,构成要素相同,虽然城墙的走势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来看,亦是一幅在群山中蜿蜒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的两瓶葡萄酒是朋友送给其父亲的礼品酒,(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56号公证书内所附图片显示涉案的葡萄酒和其余用于售卖的酒均一同置于商铺内的货架上,被告自2012年开始经营零售店铺,以140元出售涉案两瓶红酒系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其辩解不成立合法来源抗辩。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两瓶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俊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孙  涌  涛人民陪审员 王  伟  新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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