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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爱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11民初363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爱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汪爱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民初36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89484。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爱仙(拼多多店铺名称:时尚小点),女,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笔,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汪爱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红双喜公司是中国乒乓器材行业的领军企业。

“红双喜”商标创始于1959年,由周总理命名,作为中国国庆十周年和容国团首夺世界冠军的纪念。

“红双喜”品牌是第一个在世界大赛上(1961年第26届北京世乒赛)亮相的中国体育品牌,实现了中国人在“中国举办的国际赛事上使用中国器材”的梦想。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从1959年起,红双喜成为奥运会、世界乒乓球锦标赛、世界杯等多个重量级赛事的供应商。

作为历史悠久的中国民族品牌,“红双喜”品牌已被公众广泛知晓,享有极高的声誉。

2、原告红双喜公司是第1246537、1232279、6813101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汪爱仙未经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时尚小点),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及案涉交易的收款方,应与被告汪爱仙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汪爱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不可能做到全面而具体的实质性的事先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事后立即将涉案店铺商品下架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案涉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红双喜、DHS系列商标系原告依法注册,享有相应商标权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汪爱仙在被告寻梦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使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产品。

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寻梦公司没有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提请法庭核实。

被告寻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拟证明:1、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第二组证据: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商品禁售)。

拟证明: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对涉案商品采取删除、屏蔽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寻梦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寻梦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组证据: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寻梦公司进行过投诉,因此,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不存在过失或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寻梦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交易参与者及收款者,消费者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商品,被告寻梦公司为交易的收款人,结合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7.5条、7.7条的约定,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被告寻梦公司的账户,因此,案涉的交易款是处于被告寻梦公司支配控制下,可以认定寻梦公司为交易的实际收款方。

同时希望寻梦公司将拼多多平台当中被告汪爱仙店铺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据予以提供。

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述的第7.5条、7.7条的约定,是在消费者主动收货或主动退款后方可收到,寻梦公司仅仅是作为第三方平台代收,在商品实际交易服务后再将商品金额转入销售者账户,销售金额的最终支配者是商家,与寻梦公司无关,实际收款方与实际收款所有人不能混为一谈。

被告汪爱仙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通过注册或受让方式取得第6813101号“红双喜DHS”、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第1392909号“红双喜”、第1263177号“狂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球拍等商品。

被告汪爱仙在其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开设店名为“时尚小点”店铺,出售名称为“乒乓球拍红双喜四星横拍直拍4星4002双面反胶4006乒乓球拍单拍……”等被诉商品。

2019年6月14日,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商品链接中的A4002双面反胶横拍长柄单只+6个球+2个贴膜+护边1条及狂飙王横拍长柄套餐四(单只),共支付了40元。

2019年6月17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快递送达的被诉商品拍照后封存。

2019年7月22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就上述网络购买信息、被诉商品照片等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36号公证书。

被诉商品链接于2019年9月26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汪爱仙侵犯其商标权并要求汪爱仙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案涉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汪爱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使用“红双喜”、“狂飙”等名称对商品进行介绍,攀附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汪爱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汪爱仙未举证其销售的商品存在合法来源,因此,对其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为平台经营者及案涉交易收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证据显示被诉商品的销售者为“时尚小点”网络店铺,实际经营者为汪爱仙,其与寻梦公司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相关条款明确了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经营者,该协议约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海外直邮商品30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因此寻梦公司并非案涉交易的最终收款方,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入驻商家需要承担支付服务费,但该费用并非商品销售分成,而是寻梦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收取的服务对价,故寻梦公司并非被诉商品的共同经营者或实际交易的最终收款方。

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汪爱仙实施了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寻梦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对被诉商品采取禁售措施,可见寻梦公司在知悉被诉商品涉嫌侵权后已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共同经营者,其作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已尽到了审核义务,原告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汪爱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汪爱仙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汪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汪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由被告汪爱仙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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