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民初209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炜钧,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州市颐宝堂大药店,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中山路**嘉燕名苑**商铺。
经营者:王金莲。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与被告化州市颐宝堂大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炜钧、被告化州市颐宝堂大药店的经营者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飞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新三板上市(股票代码835909),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原告在有“中国药都”之称的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工厂,在广州市白云区双飞人大厦设立分公司,立足于华南地区,向全国各地拓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配送网络,建立起完善的销售团队和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双飞人产品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发展速度十分迅猛。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涉嫌侵害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挤占原告市场,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是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第3351843号“双飞人”图形商标、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原告是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商标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的“小天使图形”、“雙飛人”、“双飛人”、“人飛双”四个标识侵害了原告的上述四个商标权,其中“小天使图形”与原告的第3351843号商标相同;
“雙飛人”标识与原告的第10545749号商标相同,与第1443440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
“双飛人”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
“人飛双”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
原告是第5267531号“爽水”、第12733934号“双飞人爽水”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产品中的“花露水”、“香精油”等商品上;
原告是第12733998号“双飞人爽水”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5类产品中的“人用药”、“油剂”等商品上;
被告销售的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爽水”产品在所用原料、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告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并在其产品外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文字商标、“双飞人”图形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双飞人”系列图文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二、原告投入巨大的成本,持续维护与经营的“双飞人”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与美誉度。
而被告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双飞人”品牌的商誉,降低了原告“双飞人”产品的美誉度,应当予以制止。
原告2004年斥巨资在江西建厂,证照齐全、手续完备,投入大量成本研发生产双飞人品牌的系列产品,并花费巨额营销费用对其双飞人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推广,通过十余年的努力,得以在中国大陆市场确立了双飞人产品的主导地位。
原告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累计申请的双飞人系列商标逾百件。
原告于2016年在新三板上市,是一个建立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经营规范的企业,持续经营并且继续做强做大、保持双飞人品牌的美誉度是原告不懈的追求。
2019年5月,原告在广东地区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且来源可能非法的类似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已进行公证购买。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品牌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以及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三、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缺乏品质保障;
继续在市场流通会稀释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原告双飞人系列产品的美誉度,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查处,如果放任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将极大地混淆消费者对原告双飞人品牌的认知,并且稀释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双飞人品牌的美誉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原告通过诉讼维权,肃清市场,迫在眉睫。
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维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维护双飞人商标显著性与品牌美誉度,不得不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付出极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组建专门的团队到异地进行取证、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权的、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企图达到实现非法营利的目的。
被告恶意攫取原告投入了巨大成本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他人进行积极创新、合法经营的动力,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加以惩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化州市颐宝堂大药店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存在侵害了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商标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理依据。
首先,被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734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原告就本案的诉讼向法院提交序号为第11份的证据中,虽然讲述了在对被告的店铺进行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由公证员殷荧及公证人员陈筱鑫在现场进行证据保存,但是在作出该份公证书时,附带的图片未曾显示公证员殷荧及公证人员陈筱鑫在现场。
而且在作出该份公证书时,公证员殷荧及公证人员陈筱鑫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未作讲述及附带相关资料尚不明确。
对此,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已就本案涉案的证据(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7344号公证书的不服,向该作出单位提出复查申请。
又鉴于该份公证书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被告恳请贵院等待复查申请作出决定后,再对本案作出处理。
因为无论是公证书或判决书的作出,一旦程序违法,必将导致审查的实体错误。
退一万步,假设洪城公证处作出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734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亦未对原告涉案商标存在侵害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为限。
”原告以被告销售法国双飞人药水为由诉称答辩入侵害其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尽管法国双飞人药水与原告的产品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似相近,但是原告的产品生产在后,可合理推断是原告恶意抢注商标侵害了法国利佳制药厂的合法权益。
另外,即使被告曾存在侵权的行为,亦并非出于故意,纯属是无心之过错,且并未曾对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及损失。
其次,被告未曾对涉案侵权的产品进行库存,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原告诉请销毁侵害商标权的产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000元给原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所支付的费用。
另外,原告对于类似本案的诉讼是批量性的,而且难度不大,故代理律师的工作强度不大,律师费成本不高。
再说,即使被告存在侵权的行为,鉴于被告是个体零售商,相应的影响范围较小,亦不应由被告承担50000元的赔偿款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设被告要赔偿给原告,亦应是象征性赔偿58元。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均是无理诉求。
被告恳请贵院在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原告在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工厂,在广州市白云区双飞人大厦设立分公司,立足于华南地区,向全国各地拓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配送网络,建立起完善的销售团队和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双飞人产品已获得较高知名度。
原告是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第3351843号“双飞人”图形商标、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合法权益,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的“小天使图形”、“雙飛人”、“双飛人”、“人飛双”四个标识侵害了原告的上述四个商标权,其中“小天使图形”与原告的第3351843号商标相同;
“雙飛人”标识与原告的第10545749号商标相同,与第1443440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
“双飛人”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
“人飛双”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化州市文仙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处的“颐宝堂大药房”店铺内(“嘉燕名苑”首层沿街商铺)。
在公证员面前,公证人员陈乾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瓶外包装盒标识有双飞人字样的药水一瓶。
陈乾勇以扫描店铺内展示的微信二维码的方式付款人民币58元,该店提供了“票据”一张。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7344号公证书。
被告承认封装的药水是其药店销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商标权;
2.原告要求被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商标权的问题。
双飞人公司是商标注册号为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一直由双飞人公司使用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人用药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是双飞人药水,此产品符合双飞人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水剂等。
双飞人公司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和被诉侵权产品类别相同。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双飞人药水与双飞人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双飞人药水”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相同,属于相同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与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和使用行为并未得到双飞人公司的许可,被告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双飞人药水,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从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由于被告系一间小药店,销售侵权商品不多,因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5000元。
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销毁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库存有涉案的侵权产品,且被告也确认无库存侵权产品。
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50000元,超出5000元部分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州市颐宝堂大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化州市颐宝堂大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化州市颐宝堂大药店负担700元。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50元,多交的700元由化州市颐宝堂大药店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