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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宝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597号
案件名称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宝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宝洁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宋素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会,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间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洁公司,住所地为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

授权代表:史提芬·W·米勒(StevenW.Miller)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会、朱间玲,宝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宝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中网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网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不具有侵权故意,一审认定中网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系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宝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宝洁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网公司:1.停止实施侵害宝洁公司“ZL20153040××××.X”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宝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费用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宝洁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定量给料帽盖”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15年4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53040××××.X,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该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2月5日,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雪花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称互联网上存在销售涉嫌侵犯宝洁公司专利权产品的情况,因此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胡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郭**的现场监督下,温雪花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使用账户名称为“义少520”登录1688网站,并搜索“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首页,并进入“公司档案”页面,同时进行相应的截屏打印,再点击“礼拜一洗衣粉2018g薰衣草香洗衣粉去污超市...”产品链接,进入相应产品页面,随后点击“洁如雪洗衣液批发3kg薰衣草香型洗衣液代加...”,显示该商品的价格为“6-59瓶13.5,60-599瓶12.5,,600瓶11.5”,“99927瓶可售”,随后点击“立即订购”,在该页面收货地址下点击“更改”,修改收货地址为:“收货人:陈汉义,所在地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详细地址:太和镇××月××栋,邮编:510000,手机:182××××****”,最后对该订单进行确认付款。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9264号《公证书》。

经查明,中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站首页上载有“汰渍集团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主营产品:洗衣粉、洗衣液、洗洁精...”,在基本信息页面载有“加工方式:OEM加工、ODM加工”、“月产量5000吨(美)”、“品牌名称:洁如雪”,在联系方式页面载有“联系人:夏志良先生(销售部经理)”、“移动电话:189××******”、“地址:中国河南郑州市,在供应产品页面下方载有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名称: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宋素格”等信息,在确认订单页面显示有“收货地址:陈汉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月××栋510000182××××6616”,“货品信息洁如雪洗衣液批发3kg薰衣草香型洗衣液代加工厂跑江湖地摊货源”等信息,在订单详情页面载有“订单号:128333769978305624”、“供应商: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8年2月5日,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雪花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称互联网上存在销售涉嫌侵犯宝洁公司专利权产品的情况,因此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胡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温雪花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浏览器,输入“www.hnht56.com”进行物流的追踪,在物流追踪页面,在查询框中输入运单号“184189636”,查询有关物流信息并进行截屏。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9267号《公证书》。

经查明,在鸿泰物流货物追踪页面,载有“2018-03-0218:01货物入库已录入物流系统(180××××****)”、“2018-03-0514:40运单转出录入鑫兴鹏,转货编号(7477792);

联系方式(020362×****)”等信息。

2018年2月5日,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义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起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在公证员胡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郭闻达陪同下,其三人来到广州市“白云货运场”的“B1”栋建筑,见到一招牌显示有“鑫兴鹏物流的”字样的铺面,陈汉义在该铺签收了一件货物(单号:7477792),公证员胡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郭闻达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并将货物贴好封条后交给陈汉义。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9265《公证书》。

经查明,该包裹上贴有两张快递单,其中名称为“鸿泰物流”的快递单载有“184189636”、“广东→广州太和”而名称为“鑫兴鹏”快递单记载有“鸿泰物流往太和营业部”、“单号:7477792”等信息,包裹内有6件被诉侵权产品,产品背面记载“汰渍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等信息。

2018年2月5日,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雪花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称互联网上存在销售涉嫌侵犯宝洁公司专利权产品的情况,因此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胡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郭**的现场监督下,温雪花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浏览器,登录1688网会员账号“义少520”,进入“确认收货”页面,并进行收货确认。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9266号《公证书》。

经查明,在订单详情页面的物流信息栏中载有“物流编号:LP00094559146994”、“物流公司:鸿泰物流”、“运单号码:184189636”等信息,在确认收货信息页面载有“订单号:128333769978305624”、“供应商: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下单时间:2018-02-0516:58:25”等信息。

2018年4月23日,宝洁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刘会信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称宝洁公司是证书号第3784607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现发现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8第二十一届中国(郑州)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上有展柜展出的展品涉嫌侵犯该外观专利权,为了维护宝洁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席某于2018年4月23日15时40分,随同刘会信来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并来到展区大棚内“汰渍集团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H059”展柜,随后刘会信在该展柜现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一瓶(外包装显示:洁如雪全能洗衣液汰渍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电话:400-022-97—3790网站:××等内容),同时获得清单、名片、宣传册各一份,随后刘会信对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公证员李某2工作人员席某对涉案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其交予刘会信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087号《公证书》。

经查明,展区H059的登记信息为“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公司H059”,在被诉侵权产品背面载有“汰渍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有被诉侵犯宝洁公司外观专利权的部件,同时在现场取得的名片上载有“汰渍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孙丽娟17335576683(微信)”等信息,名片背面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

一审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完好无损,将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6件、一张物流单据和一张物流公司名片,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载有“洁如雪”,背面载有“汰渍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均有被诉侵犯宝洁公司外观专利权的部件(图片详见附件二),该侵权部件整体呈墨水瓶状,上部为圆形柱状,并带有起紧固作用的螺纹设计,下部则为梯形的腔体,腔体侧面标有刻度,并带有波浪状设计的花纹,下部梯形腔体和上部圆形柱状连接处为拱起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宝洁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瓶盖,瓶盖包括设有螺纹的连接段和瓶盖腔体。

连接段呈柱状,侧壁上设有螺纹,瓶盖腔体呈近似半球状,在腔体上侧与连接段相接部位设有一个拱桥状半透明部分,两侧半透明部分的中部设有测量刻度,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以及连接段、瓶盖腔体、拱桥状半透明部、刻度等设计均和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了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中网公司认为市场上广泛流通此款产品,这样的瓶盖设计是几乎大家普通在使用,中网公司并不清楚这个产品会落入宝洁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中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按照网上售价13.5元/瓶,其利润为1元/瓶,关于中网公司的销售获利,宝洁公司主张中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种类有40种,合并重复后有20种,其从而推测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比例至少为二十分之一,而被诉侵权产品为3000克装,按照比例,年产量至少为1000000瓶,按照被诉侵权产品售价13.5元/瓶,利润1元计算,中网公司在展会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标价为20元,其利润空间达到7.5元/瓶,中网公司对宝洁公司主张的销售量不予确认,其认为这都是网站宣传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

另查明,中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宋素格,经营范围为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等。

一审法院认为,宝洁公司是名称为“定量给料帽盖”、专利号为ZL2015304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网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中网公司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用于定量给料的瓶盖,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均呈墨水瓶状,上部均为圆形柱状,并带有起紧固作用的螺纹设计,下部均为梯形的腔体,腔体侧面均标有刻度,并带有波浪状设计的花纹,下部梯形腔体和上部圆形柱状连接处为拱起,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中网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宝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中网公司以参加展会、在阿里巴巴网店展示的方式将涉案洗衣液进行展出,而该洗衣液的容器盖子也一同进行了展出,故中网公司的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宝洁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购得涉案洗衣液,由此可认定中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涉案洗衣液上记载“汰渍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即可认定涉案洗衣液由中网公司生产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为洗衣液容器的盖子,但其与洗衣液一同售卖,中网公司否认其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的来源,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制造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中网公司制造的事实。

三、关于中网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中网公司未经宝洁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宝洁公司要求中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宝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其要求中网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网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的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显示“99927瓶可售”,该数量虽然有一定的宣传成分,但亦足以证明中网公司确实存在相应的库存产品,故宝洁公司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洁公司主张中网公司的销售量巨大,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年产量约为1000000瓶,就其该主张,宝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在宝洁公司实际损失与中网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酌定损害赔偿额:1.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为洗衣液容器的瓶盖,在整体洗涤产品使用时一般仅起到辅助给料的作用,相比于洗涤产品给料帽盖的外观,消费者更注重洗衣液本身的实用价值,同时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洗涤用品时,更多的考虑的是产品的品牌、功效、价格等主要因素,定量给料帽盖对洗衣液整体价值的贡献率有限;

3.即便中网公司主张的利润1元/瓶属实,该利润所针对的亦是洗衣液本身,如前所述,瓶盖整个洗衣液价值的贡献有限,宝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瓶盖在整个利润中所占的比例;

4.宝洁公司就中网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多次公证取证,且其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这均属于其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中网公司赔偿宝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宝洁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宝洁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40××××.X、名称为“定量给料帽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8元,宝洁公司负担12972元。

二审诉讼期间,中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纳税申报表一套,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利润非常低;

第二组证据为发货单、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宝洁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加盖企业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显示中网公司的资产总额、职工薪酬等均为零,不符合客观实际。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发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聊天记录,宝洁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聊天记录中所示发货单为空白发货单,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中网公司从第三方采购。

本院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为打印件,没有任何签章信息,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显示的税款所属时间为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以及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并非完整纳税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中,发货单为仅有一企业盖章的空白表单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聊天记录,虽宝洁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由于聊天记录中所示发货单亦仅为一空白表单,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宝洁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中网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亦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宝洁公司一审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019264号《公证书》记载,中网公司在公司介绍中宣传其“和香港汰渍集团联手在河南/山东/河北/湖北/四川设有生产基地,大大降低了物流成本……”。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网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中网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网公司主张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能力,没有实施相关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汰渍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信息,该标注信息与中网公司网店中宣传其与香港汰渍集团联手在多地设有生产基地的宣传信息相互印证,均初步指向中网公司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其次,中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可见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第三,中网公司未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第三方的相关证据。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中网公司制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宝洁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中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的利润贡献率、宝洁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中网公司赔偿宝洁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网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广州中网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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