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哲,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2************09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哲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方哲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方哲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专用标及使用近似“美宜佳及图”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方哲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0元;
4.方哲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美宜佳公司撤回对方哲不正当竞争的起诉。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方哲存在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方哲立刻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方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4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方哲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1802号民事判决书。
方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理由如下:方哲已注销所有证件,铺位已拆掉,不再经营,对侵权行为不知情,请法院对本案重审。
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方哲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方哲注销东莞市长安方哲日用品便利店后应否继续承担案涉责任。
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东莞市长安方哲日用品便利店虽然注销,但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方哲。
故东莞市长安方哲日用品店的案涉债务仍应由方哲承担。
因此,方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关于方哲侵害美宜佳公司案涉商标权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述明晰,本院不再赘述。
一审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方哲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