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9民初30929号之一原告:宁波胖大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
法定代表人:焦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颖,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香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徐又伦。
原告宁波胖大厨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香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
原告宁波胖大厨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被告发布了“田小煮”商标在上海、浙江、北京总代理招商信息,并声称“田小煮”系永和豆浆品牌系列,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
原告基于业务发展需要,经与被告精心磋商,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1万元,转账附言“田小煮浙江上海北京总代权预付款”。
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上海、浙江、北京范围内使用“田小煮”商标,且排除第三人在上述区域内使用该商标。
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并非“田小煮”商标所有权人,被告存在重大欺诈,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1万元,并以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香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取得“田小煮”商标的区域使用权,与被告达成相关合作协议。
因上述协议约定的经营模式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等特点,故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
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案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意见,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但本案争议确因“田小煮”商标的许可使用而产生,被告提出的有关本案应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而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虹口区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香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忆宁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守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