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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时代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8民初195号
案件名称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时代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时代联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8民初195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时代联华超市,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东桥社区东方燕园****v>经营者:高宗云,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政,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张桥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诉被告宣城市时代联华超市(以下简称宣城时代联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联华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446215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被告宣城时代联华门头中的“联华超市”文字;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联华”字样;

3.判令被告在省地级报刊上登报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7月23日正式成立。

在1991年9月21日,原告成立了第一批超市门店,现注册资本11.196亿元人民币,销售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2003年,原告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2.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第4446215号商标、第334013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联华超市为原告公司简称。

上述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7年1月图形商标被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商业联合会评为“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

2009年联华超市、快客便利,以良好的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连续5年摘得“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的桂冠。

原告被授予金牌连锁企业。

3.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1)被告于2016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熟食)、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零售、烟、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面积为260平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2)被告在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联华超市”,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联华超市”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登记为其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品牌、商誉的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加盟关系,进而混淆其品牌及提供服务的来源,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无偿占有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品牌,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依据《商标法》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查,金湖时代联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系第**“时代联华”商标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35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

宣城时代联华于2016年9月21日注册成立,登记企业名称为“宣城市时代联华超市”,其门店招牌名称为“时代联华超市”。

本院认为,宣城时代联华自2016年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时始,即存在两个依法注册的商标,本案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联华超市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月银审判员  周宏韬审判员  李 娜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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