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728号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法定代表人:罗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勇,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翼姗,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长沙东汤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15栋204。
法定代表人:汤易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联联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里198号茂华国际湘小区B2栋306房。
法定代表人:陈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创意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汕头市创意双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南成路北侧双星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王友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与被告长沙东汤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汤公司)、长沙联联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联购公司)、广东创意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汕头市创意双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勇、陈翼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东汤公司、联联购公司、双星公司)、于明(东汤公司、联联购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汤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42××××.4的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联联购公司、双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42××××.4的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库存;
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大疆公司2012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近来发现被告东汤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东汤动漫玩具专营店”许诺销售、销售由被告联联购公司和双星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X15”系列的无人机,原告公证购买并进行比对,认为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东汤公司和联联购公司辩称,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东汤公司和联联购公司是只是销售商,且提供了相关的发货单和付款凭据,产品上也标注东汤公司和联联购公司为销售商。
双星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不同,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评价报告、(2019)深前证字第006719、006720号公证书、京东订单截图、15165444号商标详情、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星公司和实丰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8半年度报告,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无人机和作品登记相关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3.东汤公司与双星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进货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该组证据的产生时间均晚于原告公证时间,故与案涉产品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双星公司四轴飞行器(SX-15)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虽然证书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但作品为自愿登记,即首次发表时间为登记人自愿填写,而双星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首次发表时间予以佐证,故证据内容中首次发表时间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5.授权书,双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6.ZL20173054××××.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合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7.双星公司与联联购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送货单的送货日期晚于原告公证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与案涉产品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8.案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9.双星公司提交的多项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10.双星公司提交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专利号为ZL20123042××××.4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说明书的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无人飞行器,用于高空摄像、无人探测侦察、高空作业、测量测绘、公路勘测、城市规划、生态环保监控、GIS信息采集、科学考察、石油勘探、航空遥感、边防巡逻、森林防火、灾况评估、气象预报、考古研究等。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如下图所示:2015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专利出具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3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作出(2019)深前证字第006719和00672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李某和该处工作人员雷向晶的监督下,于2019年3月4日在该处,由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勇使用该处的一台电脑,并确保其已连入Internet,打开并运行屏幕录像软件,打开浏览器,在页面顶端的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链接进入,显示页面,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点击回车键,显示页面,在已经打开的浏览器主页地址栏中输入网址××,链接进入,显示页面,拖动进度条浏览显示页面,在上一步骤所进入页面中,在页面上方的搜索框中输入“东汤动漫玩具专营店”,点击“搜索”图标,显示页面,点击页面中的“东汤动漫玩具专营店”,显示页面,罗建勇将鼠标定位于“东汤动漫玩具专营店”上,显示页面,点击“证照信息”图标,根据提示进入页面,浏览显示页面,在上一步骤进入的“东汤动漫玩具专营店”首页中,点击页面上方的“四轴无人机”,显示页面,随后继续拖动进度条浏览罗建勇所需要的页面,在上一步骤进入的商品页面,依次将“(白)智能定高基础版-无摄像头(终身推荐)”“(黑)智能定高航拍版-无摄像头(终身推荐)”“(白)智能定高航拍版-200W像素(终身推荐)”加入购物车,显示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去购物车结算”,显示页面,点击页面中的“立即登录”,显示页面,随后输入罗建勇持有的帐号和密码登录京东,显示页面,随后其填写完整收货信息,点击“提交订单”,根据提示完成付款,在上一步骤进入的最后一张页面,点击页面左侧的“查看订单详情”,显示页面,浏览页面,对上述进程中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上述操作完成后,罗建勇关闭浏览器,再关闭《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
2019年3月6日,在公证处所在的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的十楼,在李某和雷向晶的监督下,由罗建勇接收了通过送件上门的方式寄送的快递包裹,收件后,由李某与雷向晶携带快递包裹返回至公证处1013办公室,再由雷向晶使用一台该处的手机对粘贴在包裹上的编号为“VE53534806312-1_1-”的快递单拍照,操作完毕后,打开此包裹,将包裹中的货品并列放置进行拍照,随后将货品进行拼装,再对拼装完毕的货品进行单独拍照,拍照完毕后,由罗建勇将编号为“VE53534806312-1_1-”的快递单及包裹中的货品一同放入该处专用的封存箱中,再在封存箱上写明公证书编号(2019)深前证字第006720号,并用该处专用封条对封存箱进行签封,使用透明胶对封存箱进行包裹,再由雷向晶使用手机对前述封存的过程以及封存箱进行拍照,封存完毕后,将封存箱交给罗建勇。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694元。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被诉产品为三架盒装无人机,包装盒上注明“生产商广东创意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长沙联联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均认为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多处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诉产品如下图所示:图1图2另查明,被告东汤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玩具、服装、鞋帽、化妆品、日用百货、家具、文具用品、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零配件、五金产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婴儿用品、皮革及皮革制品、电子产品、通讯终端设备、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计算机零配件、家用电器的批发,包装材料、计算机的销售,纺织品及针织品、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的零售,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电子技术研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被告联联购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及实体店提供玩具、办公用品、文体用品、服装鞋帽、纺织品、化妆品、日用品、家居用品、汽车配件、皮具、包装材料、劳保用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信器材、家具的销售,电子技术的研发,电子商务信息咨询。
联联购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了第15165444号“”商标,2015年9月28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
被告双星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原名称为汕头市创意双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广东创意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400万元,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网络游戏、动漫产品开发,玩具、塑胶制品、五金制品、工艺品、电子数码产品、文具用品、童车、电子游戏机、婴童用品、汽车模型、航空模型、电子元器件、箱包、合金制品、办公设备、家用电器、净水设备、制冷设备、仪器仪表、通讯设备、电工电器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
销售:日用百货;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双星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并许可联联购公司在阿里巴巴、天猫、淘宝、京东等线上平台销售遥控飞机SX15,专利号为ZL20173054××××.0,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上述ZL20173054××××.0“玩具四轴飞行器”外观设计专利由廖福长设计,于2017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8年5月8日公告,廖福长为专利权人。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无人飞行器,系相同产品,被告辩称被诉产品属于玩具,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不同,但被诉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均载明被诉产品非玩具,适合年龄为14岁以上,故被告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主要由机身、螺旋桨、起落架组成,机身顶面向上拱起且表面有十字交叉装饰线和产品标识图案,中间向四周“十”字发散出四个末端为圆头的较粗的机翼,各机翼圆头上方分别向上突起一圆柱体,圆柱体上方有两片螺旋桨,桨叶固定件上方有一尖帽,机身中间向下突出一“U”形条,“U”形条正面有一圆形摄像头,背面可见方形电池外壳,两侧分别有一直角“U”形起落架,架体为半圆形管,末端为圆头,并向机翼内侧弯曲,各机翼上方靠近中心处两侧分别有四条倾斜的散热孔,其中两个机翼靠近外侧上方分别有两条带状图案,各机翼底面圆头位置有四个螺孔,中间有一个椭圆形部件,椭圆形部件靠近机身中心的内侧两端分别有两组散热孔。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比较,机身、机翼、螺旋桨和起落架的主体结构相同,且主体结构的形状相同,虽然两者在机翼保护罩、摄像头、电池仓、散热孔、机身图案等处存在差异,但四轴飞行器中机身和机翼结构、形状的设计空间较大,上述差异中除机身图案外均为技术功能性特征和内部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而其他细节差异亦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产品实物以及三被告的自认,足以证明双星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联联购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东汤公司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主张双星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联联购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均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要求双星公司和联联购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库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联联购公司和东汤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两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联联购公司和东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按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三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即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创意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42××××.4“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联联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42××××.4“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长沙东汤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42××××.4“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广东创意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五、被告长沙联联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六、被告长沙东汤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七、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被告广东创意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长沙联联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长沙东汤玩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陈潇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