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352号原告:东莞博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法定代表人:王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吉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王皇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博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吉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名称“一次性塑料封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烨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皇章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成公司诉称:博成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吉联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博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请求判令:1.吉联公司停止侵害博成公司“一次性塑料封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吉联公司赔偿博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吉联公司承担。
吉联公司答辩称:博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经销售过涉案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一次性封条;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博成公司;
专利申请日:2018年10月30日;专利授权公告日:2019年5月14日;专利缴费情况:2019年12月30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吉联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网店上购买所得,有相应的公证书佐证,吉联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吉联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博成公司主张吉联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为此提交了吉联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塑料制品、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吉联公司工厂发货、吉联公司经营网店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厂家直销”等证据,吉联公司不认可存在制造行为,但未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本院认为,博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吉联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吉联公司亦确认两者相同,应认定二者相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吉联公司主张博成公司在涉案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故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为此提交了(2019)粤佛顺德第34162号公证书为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吉联公司通过账号和密码登陆“看店宝”网站(https://kandianbao.com)查询“淘宝热销产品分析”,在输入相关的产品链接信息后,进入“一次性塑料封条衣服吊牌鞋包退换货凭证标签标识塑料扎带防调包扣”的产品详情信息页面,相应的页面记载有博成公司网店基本信息以及该产品的详情信息,其中产品详情信息显示创建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并附有产品照片,该产品照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吉联公司据此主张该产品已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销售。
此外,吉联公司还通过其他产品链接信息在“看店宝”网站查询到“一次性塑料封条衣服专用防调包标签鞋包防调换扣吊牌封签防盗扎带”的商品详情页面,相应的页面记载有“佛山美宜佳封条超市”的店铺基本信息以及该产品的详情信息,其中产品详情信息显示创建时间2014年6月29日,并附有产品照片,产品照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吉联公司据此主张佛山美宜佳封条超市已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销售该产品。
对此,博成公司质证称,上述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创建时间只能证明此网站链接是2014年生成,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上传时间,淘宝网上的产品链接可在淘宝后台任意编辑链接内容,其中包括更换产品、更换图片,更改价格等,博成公司网店上2014年链接创建的是另一款产品,并非本案专利产品。
为证明该事实,博成公司提交了其网店后台历史交易记录以及产品订单快照等证据佐证。
对博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吉联公司质证称,由于相应的网店后台数据由博成公司控制,其有能力提供相应产品的交易明细,但博成公司未提供,只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吉联公司提交的佛山美宜佳封条超市网店上也显示涉案产品已于2014年公开,故可认定涉案专利产品已于2014年公开。
本案中,博成公司还提交了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模具厂老板关于制作涉案专利产品模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于2018年7月开始设计,并于2018年10月29日开始正常生产。
吉联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还查明,在上述看店宝记载的博成公司“一次性塑料封条衣服吊牌鞋包退换货凭证标签标识塑料扎带防调包扣”的产品详情信息页面中,产品照片与博成公司提交的订单快照所附的图片一致,照片上附有“专利产品独家专卖”的文字。
吉联公司提交的“看店宝”情况说明记载,看店宝的运营单位是个体工商户兴宁市天勤电脑服务部,该网站记载网站的信息是查询淘宝网公开信息生成。
对于吉联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吉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看店宝”网站上信息的真实性。
吉联公司称看店宝是淘宝网旗下官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看店宝上信息的来源无法确定,其信息真实性存疑。
二、看店宝上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的要件。
吉联公司需要通过购买账号和密码登陆看店宝才能查询到相应的信息,并且需要通过产品的具体交易链接才能查询相应的产品详情信息,不特定的公众无法通过关键词在该平台上进行检索查阅。
三、涉案的产品详情页面无法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图片系于2014年上传。
虽然附有涉案专利产品照片的产品详情页面显示创建时间为2014年,但照片附有“专利产品独家专卖”的文字,涉案专利产品于2018年才申请,显然难以证明该图片系2014年创建链接时所附的,对此,博成公司关于该链接创建时所附图片不是本案专利图片的说明和举证更符合常理。
因此,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吉联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侵权产品为塑料产品,制造该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对博成公司要求吉联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博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吉成公司存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对其要求吉成公司销毁该宣传资料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吉联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吉联公司赔偿博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吉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博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ZL××××××××××××××、“一次性塑料封条”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吉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博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博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吉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