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307号 本院于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对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铁东区四隆广场东方旭日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辽0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辽0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第9页中“审判员张晓丽、书记员董泽楠”笔误,补正为“审判员马晓明、书记员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