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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阿米尼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1137号
案件名称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阿米尼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桥禹电动车经营部;深圳市阿米尼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137号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依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桥禹电动车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高强强。

被告:深圳市阿米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牛电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桥禹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桥禹经营部)、被告深圳市阿米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尼公司)、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被告阿米尼公司、被告中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鲁01民初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阿米尼公司、被告中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王莉,被告桥禹经营部的经营者高强强,被告阿米尼公司、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桥禹电动车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拥有的第ZL201530015202.9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阿米尼公司、被告中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拥有的第ZL201530015202.9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阿米尼公司、被告中华公司分别在各自的官方网站上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消除不良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应事先经法院审核认可;

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86000元,共计人民币586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第5项及要求被告桥禹经营部赔偿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牛电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主营业务为电动车的制造与销售。

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ZL201530015202.9号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

被告桥禹经营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阿米尼公司和被告中华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桥禹经营部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停止销售;

2.被告桥禹经营部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米尼公司、被告中华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桥禹经营部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阿米尼公司和被告中华公司也已停止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产品并不近似;

3.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均为抄袭本田、雅马哈公司的外观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只有2万多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北京逍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15202.9,设计人为李一男、胡依林、倪瑟夫。

2016年4月2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牛电公司。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说明书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桥禹经营部店内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DZ29200Z阿米尼大牛”电动车一辆,被告桥禹经营部开具编号为03006019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郑署光”。

原告对所购买的电动车进行了拍照。

根据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电动车的车头前方标注“阿米尼”,后座位靠背标注“EMMELLE”,车身尾部标注“阿米尼锂电车”,合格证上标注了阿米尼公司及中华公司的名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桥禹经营部对照片中显示的电动车为原告从其店内购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阿米尼公司与中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根据三被告陈述,系由被告桥禹经营部由被告阿米尼公司处购进后,自行组装电池、充电器及灯具,以每辆电动车6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共购进120辆。

被告阿米尼公司提供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阿米尼电动自行车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阿米尼公司委托案外人金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加工生产。

该协议书约定,由金大公司提供无知识产权问题的产品样车,阿米尼公司根据市场需求的款式认可后,做进一步的质量、性能测试,达到阿米尼公司要求后,金大公司根据阿米尼的技术要求和质量生产。

阿米尼公司提供的《深圳阿米尼公司研发中心关于所申报新产品专利情况说明》载明,金大公司确认其申报的阿米尼大牛产品无专利。

阿米尼公司还提供了专利权人井道福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的名称为“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告知金大公司在生产涉案电动车时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授权。

中华公司系第29290801号阿米尼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山地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

被告中华公司注册成立于1984年8月24日,注册资本55134.7947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无生产装配各种类型的自行车及自行车零件、部件、配件、健身车、机械产品、运动器械、电动摩托车、摩托车、其他玩具类车辆、精细化工、碳纤维复合材料、家用小电器及配套器件。

被告阿米尼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1月8日,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法人股东为中华公司及中华公司工会委员会,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儿童自行车、玩具车及其零件、部件、配件、电子产品、新能源储电设备(锂电池、电池)的销售;

(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须取得行政许可方可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儿童自行车、玩具车及其零件、部件、配件、电子产品、新能源储电设备(锂电池、电池)的生产等。

被告桥禹经营部注册于2018年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维修两轮电动自行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电动摩托车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购车发票、车辆照片,被告阿米尼公司提交的阿米尼电动自行车委托加工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阿米尼公司为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与利润,提交了120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订单、销售订单、发货单、出库单、货款支付凭证,并提交案外人济南禹欣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欣泰公司)出具的“关于阿米尼牌EFL29200型电动车经销情况的说明”为证,拟证明禹欣泰公司先后分三批向阿米尼公司购进电动车120辆,阿米尼公司根据订货向金大公司下订单后,金大公司根据订单生产并直接向禹欣泰公司发货,禹欣泰公司购进的120台电动车中,100台单价为2252元,20台单价为2358元,已通过桥禹经营部对外销售53台,零售价2880元,毛利522元/台,合计毛利27666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阿米尼公司所提交的120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订单、销售订单、发货单、出库单、货款支付凭证,能够相互佐证,且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阿米尼公司确曾向禹欣泰公司销售过120台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告阿米尼公司实际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电动车,可以用于比对。

根据涉案专利的照片显示,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初步结论可以看出,电动车类产品结构大部相同,电动车相互之间的区别在于电动车各个部分的细节设计上,对于电动车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关注整体形态的同时也会重点关注电动车各个细节部分的设计,这些设计变化都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设计要点有以下几点:车身整体呈包围式环绕,从前面罩向下延伸至脚踏板为六边形的一半,前面板为矩形与圆形灯相切设计,车座下面为四边形包裹起来,四边形与脚踏板平行分离。

前轮毂为镂空设计,后轮封闭。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电动车也具备上述设计要点,区别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矩形转向灯竖向排列于前面罩上方两侧,车尾部设置靠背;

被控侵权产品的矩形转向灯横向排列于前面罩中间两侧,车座下面的四边形包裹带有一条红色装饰,车尾部无靠背。

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两者的相似性,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阿米尼公司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被授权条件应当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解决,并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也已认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区别明显,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提供了专利号为201330497528.0、名称为“摩托车”等9份在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为现在设计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控侵权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而不能以两项或两项以上现有设计结合与被控侵权设计进行组合比对。

经审查,阿米尼公司所提交的9份在先专利分别与涉案专利相比,在车身、车灯及车座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近似,故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阿米尼公司提供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金大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授权,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31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专利对涉案专利不具有对抗效力,且该专利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差别较大,因此对被告阿米尼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牛电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阿米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阿米尼公司主张应追加金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认为,阿米尼公司与金大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产品上标注中华公司的阿米尼商标,生产厂家为阿米尼公司及中华公司,原告根据产品标注信息向阿米尼公司及中华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金大公司与阿米尼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被告桥禹经营部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公司与阿米尼公司系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的关联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阿米尼”商标权归属于中华公司,产品合格证上同时标注了阿米尼公司及中华公司,中华公司与阿米尼公司应当共同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被告阿米尼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数量,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阿米尼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为“电动车”(专利号:ZL20153001520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桥禹电动车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为“电动车”(专利号:ZL20153001520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阿米尼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0元,被告深圳市阿米尼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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