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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相城区黄埭镇金汇丰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初25号
案件名称25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相城区黄埭镇金汇丰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城区黄埭镇金汇丰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25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黄埭镇金汇丰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青龙街21号。

经营者:李桂英,该副食品店业主。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相城区黄埭镇金汇丰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金汇丰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的经营者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汇丰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汇丰副食品店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金汇丰副食品店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8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汇丰副食品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该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专用权人。

经过大力推广宣传,“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金汇丰副食品店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青花瓷”标识,侵犯了青花瓷公司涉案商标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辩称,第一,涉案白酒主体突出使用的商标是“水晶老作坊”,而非原告的“青花瓷”商标。

青花瓷系陶瓷烧制的工艺品,可以作为酒的容器,涉案白酒包装上虽有“青花瓷”字样,但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且仅是用作包装说明,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

第二,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具有合法来源,系由被告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埭北商行处购进,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万余元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见附2),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6,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所售白酒已由公证处进行封存,在当庭拆封证物以前,该证物由原告保存,被告无法在此前再次取得该白酒并进行照片拍摄,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在销售的涉案白酒上使用“青花瓷”文字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侵权;

二、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该商标为经设计的横排艺术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花瓷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商标,该商标为经设计的竖排艺术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4月10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称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王大为共同来到苏州市××城区黄埭镇青龙街的金汇丰副食品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四川省泸州造酒厂荣誉出品”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28元,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4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6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白酒一瓶及塑料购物袋一只。

涉案白酒在外包装上使用了青花状图案,包装正面有“水晶老作坊”、“窖藏”文字,下侧标注有“”,最下方有“四川省泸州造酒厂荣誉出品”字样。

涉案白酒瓶身上亦标注了“水晶老作坊”、“窖藏”文字。

塑料购物袋上有“两相和超市”、“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青龙街21号”字样。

相城区黄埭镇青龙街21号系本案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为横向排列的经设计的艺术字体,与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与青花瓷公司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仅字体与文字排列方式存在差别。

青花瓷公司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其授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与青花瓷公司无任何关联,青花瓷公司亦未授权上述生产厂家使用涉案商标。

青花瓷公司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600元,以及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说明各一份,说明中载明“青花瓷”商标案件调查取证费为每件1000元、律师费为每件1000元,均由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结算。

另查明,金汇丰副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于2014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李桂英,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水果销售等。

四川省泸州造酒厂成立于2002年3月27日,注册资本为9.8万元,投资人为先大惠,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配制酒)、曲药制造。

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系第6119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白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9日。

2005年5月18日,四川省四川醇酒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4664287,后该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再查明,原告青花瓷公司曾就商标权侵权事宜于2019年9月17日在本院起诉本案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案号为(2019)苏05知初892号,该案于2019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

因原告青花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9)苏05知初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一、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在销售的涉案白酒上使用“青花瓷”文字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侵权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青花瓷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就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申请公证处予以监督和证明。

根据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内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店铺的经营地址和机打小票的抬头均指向金汇丰副食品店,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金汇丰副食品店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金汇丰副食品店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上的“”文字为横向排列的经设计的艺术字体,与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与青花瓷公司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仅字体与文字排列方式存在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上的“”文字与原告的上述两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关于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青花瓷为釉下彩瓷,制作工艺复杂,售价较高。

涉案产品系白酒,价格为28元,尽管使用了类似瓷质的瓶体作为产品容器,但该材料品并非青花瓷。

青花瓷不是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或型号,亦非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

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单独使用“青花瓷”文字不符合描述包装材料的一般做法,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原告商誉产生不利影响。

何况装酒的瓶体上无“青花瓷”字样,而在外包装上使用“青花瓷”文字,更体现了被告的侵权恶意。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在销售的涉案白酒上使用“青花瓷”文字构成对涉案两商标的侵权。

二、关于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在庭审中陈述,其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埭北商行处购进。

为证明其主张,金汇丰副食品店向本院提交了其经营者李桂英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埭北商行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销售单。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应以销售方在进货时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为前提。

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方的身份无法核实明确,销售单中载明的购进方为两相和超市,销售内容为金六福5箱,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正面有“水晶老作坊”标识,最下方有“四川省泸州造酒厂荣誉出品”字样,但“水晶老作坊”并非四川省泸州造酒厂商标。

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既不能证明其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埭北商行购进了涉案产品,又不能证明其在进货时对于相关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相应审核,故本院对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应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白酒,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商标权,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提出了30000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金汇丰副食品店的实际销售数量。

考虑到金汇丰副食品店系零售商店,并非属于批发部,同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市场售价不高,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青花瓷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侵害商标权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人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商标权人通过诚信经营扩大自身品牌影响力的积极性。

金汇丰副食品店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青花瓷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600元以及相应的律师费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该三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青花瓷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为此支出的差旅费等,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其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视为撤诉后再次起诉,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讼累,为规制原告怠为行使权利的行为,本院在赔偿额确定时,对上述情况予以考量。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涉案商标权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市场售价、金汇丰副食品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的位置以及青花瓷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金汇丰副食品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城区黄埭镇金汇丰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相城区黄埭镇金汇丰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相城区黄埭镇金汇丰副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燕仓审 判 员 任小明审 判 员 林银勇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 璟书 记 员 许晓雪附1: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正面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反面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公证书内购物袋附2: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

证据1-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5日出具的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

证据2-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5日出具的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已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4-1,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出具的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

证据4-2,中国商品质量打假维权办公室颁发的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证书;

证据4-3,中国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于2010年11月颁发的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证书;

证据4-4,2012中国影响力组委会于2012年9月颁发的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4-5,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中国企业信用评价中心等于2013年1月颁发的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

证据4-6,亚洲品牌协会、环球时报社等于2014年1月颁发的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

证据4-7,亚洲品牌协会等于2013年9月颁发的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

证据4-8,亚洲品牌协会等于2013年9月颁发的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及其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证据5,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4月23日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6-1,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7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票据;

证据6-2,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关于律师费的说明;

证据6-3,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关于调查费的说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金汇丰副食品店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1,苏州市相城区黄埭埭北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2,李桂英与微信名为“A钱橙柿景”的帐号于2019年9月28日的聊天记录;

证据1-3,苏州市相城区黄埭埭北商行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销售单1份,载明客户为两相和超市,销售内容为金六福5箱;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证据2-1,生成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的四川泸州造酒厂企业信息查询报告书;

证据2-2,查询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的四川泸州造酒厂申请“川贡”商标的网上查询单;

证据2-3,查询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的四川省四川醇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水晶老作坊”商标被驳回的网上查询单;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白酒在包装上使用相应标识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涉案白酒的内包装图片,证明涉案白酒系瓷质,且无“青花瓷”文字标识。

证据4,在淘宝网检索“青花瓷白酒”所得结果,证明原告未对涉案商标进行过使用。

证据5-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杭余知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5-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上使用“青花瓷”文字不属于侵权。

附3: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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