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宗兴,男,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家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2018年12月7日因为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宗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宗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林宗兴明知其从深圳市华强北电子产品市场购进的手机屏幕假冒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仍在京东网上注册经营的韩森旗舰店销售。
至2018年12月,林宗兴销售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小米手机屏幕共计65991元。
被告人林宗兴归案后积极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小米公司对被告人林宗兴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宗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宗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刑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宗兴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小米公司未授权声明、和解协议、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人邱某1、邱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宗兴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被告人林宗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宗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宗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审查起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宗兴能积极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小米公司谅解,缴纳罚金,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宗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宗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宏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