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双,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商洛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英、江紫微,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宁波,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双、陈宁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粤0105刑初1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2018年9月开始,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00号中广大厦2006房作为仓库,非法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成品衣服,从中获利,并于2019年2月雇佣被告人陈宁波管理仓库,负责发货和送货。
2019年5月8日,民警查获上址,抓获被告人袁双、陈宁波,查获假冒“GUCCI”、“BURBERRY”、“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成品衣服共4717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应被侵权正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1763900元。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双、陈宁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袁双为主犯,陈宁波为从犯,且二人是犯罪未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袁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宁波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双、陈宁波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并认为,被告人袁双、陈宁波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袁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宁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惟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衣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双、陈宁波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双、陈宁波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袁双、陈宁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陈宁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扣押的假冒“GUCCI”、“BURBERRY”、“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成品衣服共4717件;
“GUCC1”标签19个、吊牌80个;
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苹果SE手机1部、苹果X手机1部及苹果平板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上诉人袁双上诉称:1.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查获的成品衣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是未遂。
3.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为每件30至50元,获利极少。
4.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5.其缺乏对法律法规的了解,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
6.其家庭负担重,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袁双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袁双的归案情况,经查:1.袁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接到陈宁波的电话后回到仓库即被抓获。
2.原审被告人陈宁波供述,警察到仓库缴获一批品牌衣服后,其在警察的授意下打电话给老板袁双,四十分钟后袁双回到仓库一起被警察带走协助调查。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官洲派出所出具的《侦查报告》和《到案经过》证实,该所于2019年5月8日9时许接到报案后,即于当天16时许赶赴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的中广大厦2006房抓获陈宁波,现场查获怀疑假冒“GUCCI”、“BURBERRY”、“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成品衣服一批,当天17时许,袁双从外面回到中广大厦2006房时又被当场抓获。
袁双及辩护人在原审庭审时对前述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
可见,袁双是回到仓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
对于涉案服装的价值及量刑,经查:1.侦查人员在涉案仓库查扣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查获任何能证实实际销售价格的材料。
2.袁双归案后供述,其主要通过手机电话接单位联系销售,由陈宁波送货,销售的衣服没有销售单据,只是在仓库的库存总数中扣减。
原审法院庭审时,袁双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价格认证材料均表示没有意见。
3.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非法经营数额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认定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并根据袁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袁双是主犯,且有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袁双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双、原审被告人陈宁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袁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宁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袁双、陈宁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袁双、陈宁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袁双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