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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朝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2242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朝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何朝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朝武,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朝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和被上诉人何朝武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何朝武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开支共计1万元;

2.上诉费由何朝武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赔金额太低,不足以包含洁柔公司为维权所开支的费用;

2.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裁判金额欠缺考虑;

3.一审判决不符合当前的司法政策导向。

何朝武辩称:作为销售者其不会分辨真假,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发生纠纷其也是受害者。

洁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朝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何朝武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何朝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4日,洁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334385号“Face”英文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

2011年12月7日,洁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

2014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洁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洁柔公司委托,申请人的负责人申请对其本人及申请人指派的人员购买产品的过程(共十个)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6日十二时四十五分,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负责人及申请人指派的人员来到长青路18号负5号一家门头标有“何老五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27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申请人指派的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9-26-20);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负责人、申请人指派的人员对所购得纸品的外观拍照,并分别封存各处购买的纸品及取得票据,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所得票据照片、纸巾外观照片、封存照片共三十六页。

封存所购得的纸巾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10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2938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微信支付截图显示,2019年9月26日,向何老五超市支付了27元。

庭审中,何朝武确认编号为9-26-20公证实物洁柔卫生纸一提封条完好后,由洁柔公司对公证实物进行开封。

洁柔公司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公证实物与洁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如下差异:1.产品外包装袋正面的“Face”“柔韧3+1”“更柔·更韧·更吸水”“100%原生木浆制造”分列为四排,这四行字的颜色排列不同。

洁柔公司产品的颜色从上至下为金色、白色、白色、金色,而公证实物为金色、金色、金色、白色;

2.外包装袋上净含量显示不同。

洁柔公司产品为“10卷/提180g/卷”,公证实物显示为“180g/卷”;

3.外包装袋右侧下方的产品说明不同。

洁柔公司产品有三项说明,而公证实物是四项说明;

4.外包装及卷纸的包装塑料纸上名称不同。

洁柔公司产品的名称为“洁柔卫生纸(Face有芯)”,而公证实物为“洁柔Face卷纸卫生纸”;

5.卷纸的包装塑料纸正面的“Face”“柔韧3+1”“更柔·更韧·更吸水”“100%原生木浆制造”四行字颜色排列不同。

洁柔公司产品为金色、白色、白色、金色,而公证实物为金色、白色、白色、白色。

何朝武认可洁柔公司产品与公证实物存在上述差异,并且公证实物使用了与洁柔公司的“Face”“”商标相同的商标。

何朝武举示的送货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的《重庆渝福商贸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何老五超市,商品名称洁柔1800g卷1×6提,1件,金额130元。

前述送货单下方显示有刘渝的银行卡卡号等内容。

何朝武还举示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红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公证实物系其从刘红宜处购入,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何朝武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长青路18号负4、5、6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洁柔公司系第7334385号“FACE”英文商标、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洁柔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何朝武抗辩称公证书不能证明起诉的货物是答辩人销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将以公证书所载内容及所附实物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第三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洁柔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通过对比洁柔公司产品与公证实物存在的差异,洁柔公司确定公证实物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实物并非洁柔公司生产。

何朝武销售的公证实物上标注有“Face”“”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洁柔公司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何朝武销售公证实物的行为侵犯了洁柔公司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何朝武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公证实物,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公证实物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何朝武举示的送货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的送货单上虽有洁柔1800g卷的商品,但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也无证据证明重庆渝福商贸系经登记的民事主体及刘渝与何朝武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刘红宜的关联性。

何朝武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实物系其向刘红宜购买。

对于何朝武关于公证实物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洁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何朝武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何朝武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何朝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洁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何朝武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何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柔公司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何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洁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朝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洁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何朝武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何朝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何朝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洁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何朝武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并无不当。

洁柔公司提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洁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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