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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伟平、胡宇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民终7310号
案件名称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伟平、胡宇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胡伟平;胡宇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7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平,男,199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枝,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兴,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宇连,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枝,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兴,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伟平、胡宇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胡伟平、胡宇连共同赔偿三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三、胡伟平、胡宇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三雄公司是第7014514号、第252390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中山市远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三雄公司的上述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19年10月17日,三雄公司发现远高公司侵犯三雄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该局对远高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发现大量侵权产品,遂认定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三雄公司的商标权,并于2019年12月16日对该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已查明三雄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三雄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证实了远高公司的侵权情况。

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远高公司的侵权行为予以查明及作出认定,属于查明及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二、远高公司未经法定清算程序解散,胡伟平、胡宇连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远高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成立,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胡伟平、胡宇连为该公司的股东。

一审庭审当天,胡伟平、胡宇连已提交远高公司核准注销文件,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存在。

但一审法院针对远高公司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后所存续的债务的承担责任等相关事实并未进行查明,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侵权事实的基础上,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胡伟平、胡宇连不侵犯三雄公司的商标权,从而判令胡伟平、胡宇连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除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胡伟平、胡宇连作为远高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定程序进行了清算,应当对远高公司侵害三雄公司商标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四、胡伟平、胡宇连未实缴出资,应当对远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胡伟平、胡宇连答辩称:一、涉案被诉侵权图标与三雄公司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未侵犯三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胡伟平、胡宇连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不代表胡伟平、胡宇连承认远高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二、三雄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请求胡伟平、胡宇连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上述法律法规未规定侵权单位的股东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三雄公司请求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判决是准确的。

三、远高公司已经过合法程序清算、注销。

远高公司注销在前,三雄公司起诉在后,因此,远高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

如三雄公司认为胡伟平、胡宇连作为远高公司的股东侵害其利益,可依法另行起诉,远高公司清算、注销问题及股东责任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雄公司的上诉。

三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胡伟平、胡宇连立即停止侵犯三雄公司第7014514号、第25239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胡伟平、胡宇连连带赔偿三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胡伟平、胡宇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雄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8亿元,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三雄公司为第7014514号、第252390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分别为第11类的灯、电灯插座、日光灯管、喷灯、提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与第35类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10月17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中山市******************之一的远高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远高公司经营场所内摆放有2113个外包装箱和彩印纸盒标有标识的LED灯架,但远高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的相关凭证接受检查。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远高公司涉嫌商标侵权,并对远高公司经营场所内摆放的2113个标有标识的LED灯架外包装箱和彩印纸盒予以扣押。

2019年**月16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中市监执一处字〔2019〕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远高公司未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加工生产的灯架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对远高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商标侵权的标示商标的LED灯架2113个;

二、罚款2万元。

远高公司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

三雄公司为证明其在三年内使用了第7014514号、第25239004号注册商标,提交了有关广告发布合同与协议,以及天猫网三雄极光照明旗舰店的网页截图作为证据。

胡伟平、胡宇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三雄公司使用了第7014514号、第25239004号注册商标。

一审中,三雄公司明确其要求胡伟平、胡宇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胡伟平、胡宇连则认为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侵权单位的股东需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对三雄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胡伟平、胡宇连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三雄公司为第7014514号、第252390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自注册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胡伟平、胡宇连侵犯了三雄公司第7014514号、第25239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待证事实,三雄公司提交了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案件处理告知书、查处现场照片作为证据,并申请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查处远高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案件材料。

但上述材料反映的是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远高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情况,并不能未反映胡伟平、胡宇连存在侵害三雄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此外,三雄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胡伟平、胡宇连存在其他需对三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三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伟平、胡宇连存在侵害三雄公司第7014514号、第25239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三雄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三雄公司已预交),由三雄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雄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远高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证明胡伟平、胡宇连作为远高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且该公司未经过法定清算程序进行注销,胡伟平、胡宇连应当对远高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胡伟平、胡宇连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三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胡伟平、胡宇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三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鉴于胡伟平、胡宇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远高公司的章程,远高公司股东为胡伟平、胡宇连,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胡伟平、胡宇连认缴出资各5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在2038年12月30日前缴纳。

2019年10月18日,远高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其股东胡伟平、胡宇连出席会议,并表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远高公司解散,成立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胡伟平、胡宇连,胡伟平为清算组负责人。

2019年12月8日,远高公司作出《公司清算报告》,记载“公司清算组于2019年10月18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9年10月1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网公告公示债权人申请债权;

截止2019年12月8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

本公司债权债务若存在遗留问题,由本公司胡伟平承担一切责任。

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等内容。

2019年12月11日,远高公司经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注销登记。

胡伟平、胡宇连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远高公司解散时,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已将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认缴出资作为远高公司的清算财产。

本院再查:二审中,三雄公司提出其要求胡伟平、胡宇连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酌定,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5000元、调查费5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远高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17日,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行为当时生效的其他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远高公司是否侵害了三雄公司第7014514号、第25239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胡伟平、胡宇连是否应向三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远高公司是否侵害了三雄公司第7014514号、第25239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三雄公司为第70145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11类的灯、电灯插座、日光灯管、喷灯、提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且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架,与三雄公司第70145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和彩印纸盒上均标注了等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三雄公司第7014514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与三雄公司有关联,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之近似的商标,构成对三雄公司第70145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

而三雄公司第25239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LED灯架不属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三雄公司主张远高公司侵害其第25239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胡伟平、胡宇连是否应向三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胡伟平、胡宇连作为远高公司的股东,明知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已于2019年10月17日对远高公司涉嫌侵害三雄公司第701451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查处,且尚未处理完毕,却于2019年10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同意远高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且在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清算报告》中谎称远高公司截止2019年12月8日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

依法,胡伟平、胡宇连应对远高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而且,根据远高公司的章程,远高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胡伟平、胡宇连各认缴出资5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承诺在2038年12月30日前缴纳。

但是,胡伟平、胡宇连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远高公司解散时,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已将该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认缴出资作为远高公司的清算财产。

基于此,加之远高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1日被核准注销登记,依法胡伟平、胡宇连亦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远高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此情形下,三雄公司要求胡伟平、胡宇连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三雄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远高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根据三雄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三雄公司第7014514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远高公司实施商标侵权的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及期间,被查侵权产品的数量,三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胡伟平、胡宇连应向三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

二、胡伟平、胡宇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胡伟平、胡宇连负担1290元(胡伟平、胡宇连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胡伟平、胡宇连负担2580元(胡伟平、胡宇连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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