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青知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钢材加工经销部加工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128MA755QP1XJ,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白庄市场。
经营者:张麻乃,男,回族,生于1980年12月8日,住甘肃省临夏市枸罕镇铜匠庄村祁家1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娜,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85950068224,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县查汗都斯乡牙藏村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马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钢材加工经销部加工店(以下简称钢材加工店)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瑞工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钢材加工店的经营者张麻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淼、冶娜,被上诉人雪瑞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钢材加工店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从事钢材加工及门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3月,上诉人欲从案外人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经营者马麻里麻乃处购买部分烤漆门进行销售,案外人马麻里麻乃向上诉人推荐了涉案的该批次烤漆门,上诉人遂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马麻里麻乃支付了门款,并于2019年4月21日雇佣司机马玉龙从案外人马麻里麻乃处将涉案烤漆门拉至循化县白庄市场进行销售。
201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以该批次烤漆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为由与上诉人进行交涉,上诉人遂于2019年8月17日将涉嫌侵犯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烤漆门退还给案外人马麻里麻乃,案外人马麻里麻乃将部分门款1695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至上诉人的员工,后上诉人询问案外人马麻里麻乃该批次烤漆门的来源时,案外人马麻里麻乃声称该批次烤漆门系自己从积石山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处取得,并声称积石山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该批次烤漆门享有外观设计专利,还向上诉人提供了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和退货清单,鼓励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积极应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遂提交了案外人马麻里麻乃出具的销货清单和退货清单进行了答辩,但未被一审法院所采纳。
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多次找到案外人马麻里马乃就此事进行协商并对协商过程进行了录音,案外人马麻里马乃对于向上诉人提供涉案烤漆门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司机及上诉人的员工也能对该批次门确系从马麻里麻乃处购买的事实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得知案外人马麻里麻乃向自己提供的销货清单和退货清单系积石山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伪造,因此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涉案的烤漆门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涉案的烤漆门来源合法,自己作为该批次烤漆门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一审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雪瑞工贸公司辩称,一、以时间脉络证明钢材加工店明知侵权仍然销售的行为实属恶意侵权。
钢材加工店在上诉状中提及2019年3月付购门款,2019年4月21日在循化县白庄市场销售。
2019年7月10日雪瑞工贸公司与其维权交涉,2019年8月17日钢材加工店将侵权门退还厂家。
事实是:2019年初,雪瑞工贸公司工作人员到白庄安装大门,发现钢材加工店在销售与雪瑞工贸公司专利门高度相似的大门,当时大约院内有30余套;
5月12日,雪瑞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德本着以人民调解定纷止争的态度和目的,邀请循化县司法局、白庄司法所工作人员共同前往钢材加工店拟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进行维权,但钢材加工店态度蛮横,不仅不签署停止侵权的协议,更是置之不理依然继续销售侵权大门,当时现场有15套侵权门;
7月10日马明德委托循化县公证处到钢材加工店现场取证进行证据保全,当时现场有9套侵权门;
8月7日雪瑞工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依法维权。
8月7日之后,钢材加工店是否将侵权门退还生产厂家,雪瑞工贸公司无从得知也无须得知,因为能明确的是钢材加工店于5月12日在知晓其销售的大门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后,直至7月10日,仍然没有停止销售行为,置若罔闻的继续侵权,实属恶意侵权,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的免责条件。
二、钢材加工店在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门具有合法来源。
雪瑞工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关证据、钢材加工店侵权销售专利门的事实证据,有公证、有图片、有数字(侵权损害),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和支持。
反观钢材加工店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其售出的为专利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无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无其他任何证明侵权门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
钢材加工店在二审开庭前提交的录音和微信转账两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且不能证明善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穿透性审判思维与法与理综合考量,依法驳回钢材加工店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雪瑞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钢材加工店停止加工、销售侵权产品;
二、钢材加工店赔偿雪瑞工贸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所产生的各项合理开支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名称专利号分别为:ZL201630395041.5(门四),申请日为2016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专利权人马明德;
专利号为:ZL201730092502.6(门七),申请日为201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9日,专利权人马明德;
专利号为:ZL201730092501.1(门八),申请日为201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9日,专利权人马明德;
专利号为:ZL201730092503.0(门框架),申请日为2016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9日,专利权人马明德。
(门四)专利公告了两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立体图;
(门七)专利公告了四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门八)专利公告了四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门框架)专利公告了六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2017年10月1日,马明德与雪瑞工贸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书,协议约定马明德授权雪瑞工贸公司加工销售马明德享有的九项外观专利产品,授权专利侵权诉讼事宜。
马明德在2019年缴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及专利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019年7月10日,马明德为保护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4096066号、第4188493号、第4187864号、第4206950号、第4207229号、第4187520号、第4301161号、第4275870号、第4275816号的知识产权,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办理对张麻乃钢材加工店烤漆门生产、销售设计门外观专利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许海文、马建明于2019年7月10日下午15时15分,在青海省海东市循化县白庄镇循大路东南侧张麻乃生产、销售烤漆门的场所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固定证据,公证员马建明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2019年7月10日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9)青循化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
另查明,钢材加工店自2004年3月1日在循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庄监管所注册登记。
一审庭审时经当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雪瑞工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图案布局相同或局部图案特征相同。
钢材加工店就其所持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提交了其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销货单、生产者的名称、经营场所,并提交了一份与广河县宝三烤漆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雪瑞工贸公司已获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因此其公司为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为近似。
庭审中将涉案外观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门框架的图案与雪瑞工贸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门框架结构线条排列相同,门框架由三横五纵线条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门的图案与雪瑞工贸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门(四)、门(七)、门(八)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门(七)、门(八)的专利外观设计中突出使用的横列花纹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花纹相似,专利门(四)、门(八)中在上方排列的横形图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的门上方排列的图案排列方向、花纹一致,专利门(四)中,门扇上排列的方形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门扇上排列方向、图案一致,综合比对效果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门(四)、门(七)、门(八)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钢材加工店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与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对专利外观设计的侵害。
关于钢材加工店所持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钢材加工店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积石山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
该院认为,钢材加工店仅提交销货单、生产者名称,但未提交其与生产者之间的购销合同或销售凭证,且提供的加工经营场所地址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与其陈述不一致,又因钢材加工店陈述的生产者未到庭,对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钢材加工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钢材加工店因侵权应赔偿的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雪瑞工贸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钢材加工店保全被诉侵权产品,庭审中钢材加工店陈述其进货就是为了销售,其具有销售的主观目的,本院认定钢材加工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雪瑞工贸公司未提交钢材加工店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关证据,故对雪瑞工贸公司主张的停止加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钢材加工店为谋取利润,进货销售的行为侵害了雪瑞工贸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雪瑞工贸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钢材加工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也未提交钢材加工店已实际销售并已获得利润的相关证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产品类型、钢材加工店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该院确定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钢材加工店及其经营者张麻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钢材加工店及其经营者张麻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雪瑞工贸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雪瑞工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雪瑞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雪瑞工贸公司负担1050元、钢材加工店负担4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钢材加工店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录音光盘一份和《录音资料文字摘录》一份,拟证明:钢材加工店的经营者张麻乃与涉案侵权门的销售者马麻里马乃在谈话过程中,马麻里马乃认可该批次门是张麻乃从他处购买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五张,拟证明:2019年3月16日、4月21日张麻乃向马麻里马乃支付门款的事实;
2019年11月12日、13日张麻乃将涉案门退还给马麻里马乃后,马麻里马乃将部分门款退还给钢材加工店员工王某的事实。
同时,钢材加工店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王某出庭作证和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经营者马麻里马乃。
本院派员前去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综合市场宝三门窗销售部调查经营者马麻里马乃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审开庭时证人拉运侵权门的司机马某和钢材加工店的员工王某出庭作证并经雪瑞工贸公司质证。
雪瑞工贸公司质证认为,对钢材加工店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张麻乃是从马麻里马乃处购得的门,但对合法来源没有证明力;
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他俩之间有一些经济往来,但钱款到底是支付的张麻乃销售的侵权门门款还是其他的门款均无法直接证明,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足。
证人王某是钢材加工店的员工,与张麻乃是员工与老板的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证人马某是拉货的司机,虽没有长期的雇佣关系,但也是因生意而雇佣的,其与张麻乃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对法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调查马麻里马乃的笔录,结合他的录音,证明涉案的侵权门是从马麻里马乃处购得的,但对于合法性不能够证明。
被上诉人雪瑞工贸公司当庭提交三份新证据:《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三份,拟证明:马明德和马麻里马乃经甘肃省相关知识产权局调解达成协议,马麻里马乃同意停止侵权的事实。
钢材加工店质证认为,对雪瑞工贸公司提交的三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一是调解协议签订后,并不能证明马麻里马乃就停止了侵权行为;
二是调解协议所涉及的门四、门七和门框架恰恰证明就是钢材加工店购买的这个门,是从马麻里马乃处购买的,这个事实证明来源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雪瑞工贸公司对钢材加工店提交的两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钢材加工店对雪瑞工贸公司提交的三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人王某证明了其与张麻乃前去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订门和收到马麻里马乃退还货款16950元的事实;
证人马某证明了其和张麻乃将涉案侵权门从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拉运9个门到钢材加工店、时隔三个多月后又将9个门拉回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的事实。
雪瑞工贸公司虽以两个证人与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两个证人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钢材加工店系从事钢材加工及门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2019年3月,张麻乃和王某前去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经营者马麻里麻乃处商议购买烤漆门事宜,马麻里麻乃向张麻乃推荐了涉案的该批次烤漆门。
同年3月16日、4月21日张麻乃通过微信转账向马麻里麻乃支付门款19000元,并于同年4月21日雇佣司机马某从马麻里麻乃处将涉案烤漆门9个运至循化县白庄市场进行销售。
2019年8月17日张麻乃将从马麻里马乃处购买的9个涉案烤漆门退还给马麻里马乃,由雇佣司机马某和张麻乃拉回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
2019年11月12日、13日马麻里马乃将部分门款1695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给王某,当日,王某将该款退还给张麻乃。
二审庭审中,雪瑞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张麻乃是从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经营者马麻里马乃处购得侵权门的事实。
2018年10月26日,在临夏州知识产权局的主持调解下,雪瑞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明德与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经营者马麻里马乃就涉案门(四)、门(七)、门框架达成《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马麻里马乃同意停止生产、加工、销售该涉嫌侵权的产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钢材加工店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雪瑞工贸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认可,本院总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上诉人钢材加工店所持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钢材加工店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门来源合法。
提交的二审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和申请法庭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门是从案外人马麻里马乃处所购买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涉案的门来源合法,雪瑞工贸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既没有提供反证来证明钢材加工店销售的门来源不合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钢材加工店明知涉案门未获得专利权人授权而销售。
雪瑞工贸公司认为,张麻乃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出庭的证人都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门具有合法来源。
钢材加工店在二审前提交的录音和微信转账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侵权门”的来源,即侵权门从马麻里马乃处购得,但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
侵权门虽可证实从马麻里马乃处购得,但所有证据和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张麻乃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且无法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制度通过规范商品的流通渠道,使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得以避免因他人侵权遭受牵连而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帮助权利人寻找侵权源头。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肩负维护诚实信用、交易安全、利益平衡多重职责,具有鲜明的个案色彩,需在规则之下,具体案情具体判断。
本案中,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被诉侵权产品9个门合法来源于其上手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
二审庭审中,雪瑞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张麻乃是从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经营者马麻里马乃处购得侵权门的事实。
本案二审证据可以形成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的优势证明力。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钢材加工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9个门合法来源于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钢材加工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1.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销售者主观没有过错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从救济途径考虑,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旨在寻找并打击侵权源头,本案中马麻里马乃已认可被诉侵权门来源于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
3.从利益平衡和权责相匹配的角度讲,诚实守信的销售者在流通环节赚取的利润,是促成商品交换而实现的销售利润。
但在本案中钢材加工店并未销售出去一个侵权门,而是将所购买的9个侵权门全部退还给广河县宝三门窗销售部。
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在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后,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权责利可能不匹配。
更何况,同一商品上可能并存多种知识产权,善意的销售者面临不同权利人维权的潜在风险,责任将被进一步放大。
4.在现代市场经济下,商品流通的渠道多元、交易频繁、环节众多,销售者对商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若已根据其能力尽到了注意义务,且面对权利人维权时提供了合法来源,应维护交易的安全,不宜再加重其责任,否则经营活动中销售环节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过大,有碍市场经济下商品的正常流通。
基于以上考虑,本院认为,钢材加工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作为侵权产品善意的销售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钢材加工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院查明新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足以认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钢材加工经销部加工店及其经营者张麻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钢材加工经销部加工店及其经营者张麻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驳回原告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按一审判决收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