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种工程项目的承建,其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并和正隆公司订立《供货合同》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的路灯,由其负责安装。
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的上述购买行为认定为侵权系对法律的任意扩大解释。
一审中,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提交了其与正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合同后附图纸系正隆公司提供,并非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设计。
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三条有关“合法来源”的规定,即便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其在一审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为正隆公司,故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3.本案被控侵权路灯系由正隆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系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系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依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基于其对正隆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其既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应就被诉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正隆公司的厂名、厂址等能够证明产品来源的任何信息,因此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以“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2、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选择起诉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主张其权利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追究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的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珠海金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宁城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珠海金晟公司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919号中华之光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伊宁城建公司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伊宁城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4.判令伊宁城建公司赔偿珠海金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5.判令伊宁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珠海市金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
2016年5月19日,专利权人变更名称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授权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
2.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照明;
3、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轮廓;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5、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6、设计2中的A处为透明材料制作而成的灯罩。
珠海金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设计一。
2018年11月27日,珠海金晟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伊宁市白杨公证处对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大桥沿线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所采用的灯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机关公证人员接受申请后,在伊犁河大桥现场作如下记录,伊犁河大桥两侧共有同样形状的一百二十二基路灯,每基路灯均有八只圆形灯球,共计九百七十六只圆形灯球,公证人员随机抽取了六基路灯的圆形灯球进行了拍照摄像。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摄影师周波对所见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
公证机关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了(2018)新伊白杨证民字第7616号公证书。
经比对,授权专利灯球基本呈圆形,从上至下分为顶盖、灯罩和灯座三部分,顶盖部分呈略微弯曲的鳍板,灯罩基本呈切除球冠部分的中空球体,灯座整体呈敞口盆状(碗状),外壁上设有类似花瓣的装饰,灯座下部设有圆柱状的连接部。
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灯球,自上而下亦分为三部分即顶盖、灯罩和灯座,顶盖部分与原告专利所述略微弯曲的鳍板形状相同,灯罩为中空球体,灯座呈深碗状与灯球连接,灯座下部设有圆柱状连接口。
授权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之处在于灯座部分,授权专利灯座整体呈敞口盆状,外壁上设有花瓣状装饰,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座整体呈深碗状,没有花瓣装饰。
伊犁河大桥两侧的路灯最顶端的灯体与第二层灯球不同,珠海金晟公司所诉为第二层灯球,每基路灯有八个被控侵权灯球。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10月,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伊宁城建公司)签订《伊宁市背街小巷道路照明改造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EPC)标段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伊宁市主街道,包括飞机场路、解放西路、天山后街、伊潘公路、新华西路、阿合买提江街等道路更换12米高中华等;
斯大林街、解放南路、青年街口、新华东路、胜利路及州党委一圈等路更换10米高路灯;
本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价格为59,458,690.45元。
2017年10月30日,伊宁城建公司与正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正隆公司向伊宁城建公司提供“中华灯灯头”,其中9火122套,合计金额为1,339,560元,按合同所附图纸生产加工,合同签订之日起24日内安装调试。
合同中所附技术条款约定,严格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制造,正隆公司所生产产品的设计图纸需要经伊宁城建公司认可和同意。
……合同后附9米中华灯图纸。
双方达成《补充合同》中约定,正隆公司负责安装、运输,并将施工现场旧灯拆下运走至指定位置,拆除运输旧路灯费用计入正隆公司所供中华灯灯头后,构成中华灯灯头单价为主合同约定单价10,980元/套。
2017年12月,伊宁市背街小巷道路照明改造项目二桥(灯头更换)交接单显示,涉及正隆公司的施工地点为伊宁市伊犁河二桥。
一审中,珠海金晟公司主张维权差旅费3200元,住宿费423元,合计3623元。
一审法院认为:珠海金晟公司系涉案授权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球,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均分为三部分,不同点在于灯座部分,授权专利灯座整体呈敞口盆状,外壁上设有花瓣状装饰,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座整体呈深碗状,没有花瓣装饰,其余部分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轮廓。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轮廓与授权专利近似,落入涉案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伊宁城建公司所述合法来源,依照伊宁城建公司与正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伊宁市背街小巷道路照明改造项目二桥(灯头更换)交接单”,正隆公司应为伊犁河二桥路灯施工安装方。
伊宁城建公司承建伊宁市相关主街道的照明改造项目,但涉及到本案的侵权产品为122套,依照伊宁城建公司所提交的《总包合同》,该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均由伊宁城建公司完成,此外通过伊宁城建公司所提交的与正隆公司等签订的《供货合同》亦可知供货方需按图纸生产,图纸需经伊宁城建公司认可,故伊宁城建公司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珠海金晟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金额及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相关内容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0元,珠海金晟公司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本案中珠海金晟公司要求判令销毁并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在侵权责任方式上应主要采用财产型责任方式,即以救济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为主,被控侵权灯具已经安装并使用至今,如果拆除,只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本案中珠海金晟公司不能举证证实伊宁城建公司拥有的制造模具及尚未安装的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珠海金晟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伊宁城建公司不得在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安装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遂判决:一、伊宁城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珠海金晟公司专利号为“×××”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伊宁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金晟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珠海金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主张其购买行为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2.如若侵权成立,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以“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3.一审判令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主张其作为工程承建方在本案中仅是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购买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
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基于履行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从市场上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后,用于其工程施工安装。
其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轮廓及设计与授权专利相近似,已落入涉案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将施工成果交付给业主,业主则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从这个过程来看,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先买进被控侵权产品,然后交付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工程成果给业主,该行为与直接买卖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实质差别,故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的行为在本质上构成以销售方式侵害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主张其购买行为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以“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正隆公司订立的《供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免除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提交的其与正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伊宁市背街小巷道路照明改造项目二桥(灯头更换)交接单”证明,案外人正隆公司负责进行灯头更换的地点为伊犁河二桥路,并非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伊犁河大桥,在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案涉伊犁河大桥上的被控侵权灯头的“合法来源”系案外人正隆公司的情况下,其以“合法来源”主张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对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酌定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被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选择向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其审理程序正确合法。
综上,上诉人伊宁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