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民申3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川区广丰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XGGFL4W。
经营者:林顺芝,男,汉族,1957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永川区广丰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广丰五金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丰五金经营部申请再审称:广丰五金经营部销售的案涉刀片系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的正规批发商处进货,有合法来源。
广丰五金经营部有营业执照和合法进货单,对案涉刀片为假冒产品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未支持广丰五金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判决其赔偿福达刀片公司7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丰五金经营部向福达刀片公司赔偿7000元,广丰五金经营部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现广丰五金经营部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行为相悖,亦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广丰五金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川区广丰五金经营部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