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民初80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灌西盐场良干商店,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灌西盐场中二圩。
经营者:潘良干。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县灌西盐场良干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616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