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燕,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婕、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从浙江德升物产有限公司和宁波浩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购入镇海炼化M30RH塑料合计8吨,又从谭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印有“中国石化”、“”、等商标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K9026”等字样的塑料包装袋,并由陈某1(另案处理)进行换包后销售给杭州兆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6225余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照片说明、出库单、临检笔录、货物运单、销袋明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柳某、闻某、谭某、陈某1证言,鉴别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