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华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市场E10-109号。
经营者:宋建煌,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大华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大华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商行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涉嫌侵权完全不知情,不具有主观故意。
华普洁具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出具了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足以使上诉人认为涉案商品是合法的。
2、进货单、付款凭证及微信截图,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通过合法途径采购,上诉人尽到了最大审查义务。
3、华普洁具已经由(2019)湘01民初248号判决书人认定侵权并判赔,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
4、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人仅销售了两个涉案商品。
5、被上诉人收到律师函后下架涉案商品,上诉人仍然提起诉讼,是职业打假,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柏瑞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时不参加庭审,不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给被上诉人的高知名度商标造成了损害,一审判决金额合情、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维权合法有据,不属于所谓的职业打假。
柏瑞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柏瑞公司第15192947、4711685、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大华商行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判令大华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柏瑞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及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等。
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抽水马桶;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地漏;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水净化装置。
注册有效期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转让至柏瑞公司名下。
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原注册人为李润凡,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
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转让至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转让至柏瑞公司名下。
第6380388号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
注册有效期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转让至柏瑞公司名下。
2018年9月17日,柏瑞公司委托王治强向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8日,王治强、公证员陶某及公证人员姚某同来到位于长沙市马王堆装饰新城E区一处标有“广东鹤展卫浴”字样招牌的店铺,王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一个、“面盆下水”一套,该店销售人员开具了加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大华装饰材料商行”公章的销售凭证。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2上述商品进行查看封存,交由王治强保管。
同日,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湘长望证内民字第31706号公证书。
经当庭组织拆封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盒装地漏一个、盒装面盆下水一个,两商品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亦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等相关生产信息。
其中,地漏包装盒的正面、上面、地漏产品上均印有图案(下称图一),面盆下水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上面及面盆下水上均印有图案(下称图二),同时,面盆下水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均印有“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潜水艇三字较其他字略大。
柏瑞公司主张图一与其第6380388、4711685号商标近似,图二与其第15192947商标相同、与第4711685、6380388号商标近似,侵犯其商标权。
另查明,大华装饰商行系2009年6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建煌,经营范围为洁具、五金销售。
柏瑞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费7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面盆下水,属于第15192947、4711685、6380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
被诉侵权地漏上使用的图一,与6380388号商标相比,二者均由类似潜水艇的图形和英文字母构成,图案近似,英文字母仅有两个字母的细微差别,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来源于柏瑞公司。
被诉侵权面盆下水使用的图二,与第6380388号商标相比,均由长方形、英文字母、潜水艇图案组成,只是潜水艇的方向和英文字母不同,二者整体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来源于柏瑞公司。
该被诉侵权面盆下水包装盒上印制有“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潜水艇”三个字的字体较其他字体突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第15192947号文字商标相同,与第4711685号字母文字商标的核心部分(中文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大华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对柏瑞公司上述三枚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柏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大华商行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大华商行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商品是从华普洁具合法取得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涉案产品上未标有生产厂名、厂址等信息,大华商行作为销售商,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大华商行经营规模、时间、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及柏瑞公司维权支出合理费用、批量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华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宋建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4711685、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华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宋建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6000元;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华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宋建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述请求提交了(2019)湘01民初248号判决书、检验报告、商标注册受理通知、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该判决书、检验报告、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一审均已组织质证,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发货单,一审组织了质证,上诉人虽补充提交发货单原件审核,但其记载的商品信息不全面,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该发货单上的商品;
微信聊天记录,不全面,所载信息与发货单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佐证被诉侵权商品是发货单上的商品。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怠于举证,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
二审期间,虽补充、补强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本案与(2019)湘01民初248号案件系重复诉讼。
经查,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经查,被上诉人作为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聘请律师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通过在案证据确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有关侵权行为情节的各项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合理有据。
综上所述,大华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大华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宋建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