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877号 原告:陈春国,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名迪阀芯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上涂村镇前街231-233号。
经营者:林金标,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水龙,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联系地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陈春国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名迪阀芯经营部(以下简称名迪阀芯经营部)、林水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水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3××××.9、名称为“恒温阀芯(35SM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春国是专利号为ZL20163053××××.9、名称为“恒温阀芯(35SM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
上述专利产品的外形美观大方,方便实用。
该专利产品进入市场后,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经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为亲属关系,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上述专利权的阀芯产品,且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被告林水龙申请注册的“礼恒”商标。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辩称:1.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并未侵害原告ZL2016305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并不近似,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32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陈述的决定理由更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假设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看,涉案产品售价仅60元,面市时间仅20天;
原告从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处公证购买的30个产品是提前订货,原告公证购买前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处并没有该产品。
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经营场所仅30平方米,经营规模小,涉案产品“恒温阀芯”仅是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经营产品的一种配件。
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或被告一有获利。
因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水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企业公示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32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388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礼恒”商标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另行分析。
2.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提交的《中国水暖城商铺大全》杂志2010-2012珍藏版P80-83、P87,2012年1月《中洁卫浴》总第10期,2009年10月《洁具纵览》商情版,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下半部分为公知设计;
被告提交的ZL201520468283.2专利证书、授权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上部分竖齿状、圆柱、黑齿与空白柱状相间、台阶状的设计风格为公知设计。
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请求专利无效的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作为确定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及是否为惯常设计时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春国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了名称为“恒温阀芯(35SMA)”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53××××.9,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
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等。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冷水、热水和冷热混合水的水龙头。
设计要点:图案、形状及图案和形状的组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
2019年8月12日,林水龙对原告陈春国的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5日作出第432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2019年4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维章到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镇前街231-233号、门头招牌显示为“名迪阀芯”的店铺取之前订购的30件被诉侵权产品,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阀芯及其他非前置许可商品的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标有“礼恒”注册商标。
经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核实,“礼恒”商标的申请人为林水龙,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恒温阀芯(35SMA)”、专利号为ZL20163053××××.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产品均为水龙头阀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设计进行对比判断。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二者的区别在于:1.黑色齿纹圆柱的长度,涉案专利设计较短,被诉侵权设计较长;
2.从仰视图看,底部两个支脚连接处,涉案专利旁边有个凹陷部,被诉侵权设计趋于平面;
3.支脚两侧的凹陷不同,涉案专利支脚内侧有连接的长条形凹陷,支脚外侧有类似三角形的凹陷,被诉侵权设计是长方形的凹陷。
原告认为上述区别是非常细微的区别,对结构功能没有影响。
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认为相同点:1.从下部往上数到第二个台阶以下部分基本相同;
2.第二个台阶以上为柱形的设计风格;
3.有竖条的齿纹;
4.最顶端为竖齿状的螺帽。
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认为区别点:1.第二台阶以下有“礼恒”商标和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及2019年3月30日字样,涉案专利没有;
2.第二个台阶以上,涉案产品仅有一段黑色的竖条齿状体,涉案专利分三段,黑色竖条齿状圆柱介于该三段中间,上下两端为无色的白面柱体。
被诉侵权设计的第二台阶最上端的黑色柱状有倒角,涉案专利没有。
3.涉案专利柱体部分的上端与顶端的螺帽间有卡环,涉案专利没有。
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认为涉案专利第二台阶以下为公知设计,第二台阶以上到顶端是现有设计。
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另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32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转动部,被诉侵权设计的该部分与涉案专利设计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设计空间较小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较小的区别。
涉案专利整体呈三级圆柱形台阶,由阀杆、转动部和主体三部分组成,底部端面有三个腔孔。
结合被告名迪阀芯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同类产品沿轴线进行台阶状的设计系惯常设计,体现不同设计特征主要通过台阶之间的比例、转动部设计及仰视图中腔孔的形状及组合来实现。
比较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前者的转动部齿纹为满轴设计,涉案专利转动部的齿纹为非满轴设计,仅在转动部中间偏上设计一段齿纹;
涉案产品底部端面中间腔孔呈水滴形,另两个腔孔基本呈扇形,而涉案专利底部端面中间腔孔基本呈圆形,另两个腔孔呈不规则形;
二者支脚旁及支脚间的凹槽设计也有不同。
综合来看,涉案专利的同类阀芯设计空间较小,设计者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创作自由度较低,且涉案专利同类阀芯的消费者是相对专业的生产厂家或修理装配工等,对阀芯的细微差别也能够区分出来,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多处不同,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陈春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春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春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路峰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建英 书记员沈梁丹 ?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