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20号 原告:林尧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狼爪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一道1628号一号厂房第四楼。
实际经营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颍川大道铁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松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勤斌,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桢,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尧宇与被告温州市狼爪机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林尧宇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林尧宇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尧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