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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429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429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雯、赵亮,、实习律师。

被告: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方元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336122116M。

法定代表人:赵腾华。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断开涉案产品的链接,屏蔽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原告系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衣粉;

肥皂;

香皂;

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等等,注册使用权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涉案店铺会员名:“依圣洁官方企业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人在上述店铺公证购买链接名称为“买一送一2桶10斤持久留香熏衣草趍能洗衣液2.5kg深层去渍”的洗衣液1件,付款29.9元。

该链接显示售价29.9元,累计评论1259,交易成功0。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有洗衣液两瓶,洗衣液包装正反面显著位置均带有“趍能”标识。

反面底部标注了石家庄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断开。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开支:购买商品费29.9元、公证费8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另查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趍能”标识与第7607317号“”字体及构图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均使用在甜瓜类产品上时,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反面载明了被告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的名称,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再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泽县辉腾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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