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2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昆仑,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沧县。
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20年7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史月明,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沧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20年7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9日转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昆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史月明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李赞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昆仑及辩护人王志刚、史月明及辩护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昆仑购置磨具、电脑主机等相关设备在位于沧县崔尔庄镇董褚寺村的家中生产、销售洗化用品塑料瓶。
2020年5月,朱昆仑将相关设备搬至其哥哥家朱昆鹏院中继续生产。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朱昆仑销售非法制造的“蓝月亮”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液瓶及外包装纸箱、“超能”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液瓶共计53616件,销售金额120764元。
在朱昆仑的生产窝点中,公安机关另依法扣押非法制造的具有注册商标标识的“超能”洗衣液(3.5L)瓶子960件、“蓝月亮”洗衣液(2L)瓶子1900件、“蓝月亮”洗衣液(3L)瓶子1466件、“蓝月亮”洗衣液瓶盖1160件、“立白”洗洁精(1L)瓶子9940件及泵头4000件。
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史月明从被告人朱昆仑处购买相关品牌洗衣液瓶子并向郭某(已判决)销售非法制造的具有“蓝月亮”、“超能”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液瓶共计44770件,销售金额106844元。
被告人朱昆仑于2020年7月28日在河北省沧县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史月明于2020年7月15日向河北省沧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昆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为被告人史月明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月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昆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志刚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且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月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赵洪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史月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主动退还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昆仑已退缴侦查机关违法所得30000元;
被告人史月明已退缴侦查机关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史月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公职人员证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照片、授权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朱昆仑、史月明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昆仑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史月明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月明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昆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昆仑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史月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昆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月明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月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对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昆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至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
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朱昆仑的刑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月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史月明的刑期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昆仑违法所得120764元(已退缴30000元)、被告人史月明违法所得15000元(已退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物品数量及种类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