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应峰,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卫可、张旭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亢平、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峰及辩护人贺卫可、张旭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应峰受武三海(已判刑)委托,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为“OPAICN”、“WONDERFLOWER”、“新飞”的燃气灶纸箱19518个,并分多次销售给武三海,非法经营数额为77533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应峰主动到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李应峰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应峰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7753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应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应峰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应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合议庭当庭核实了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被告人李应峰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定罪、量刑意见,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应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能够自首,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应峰宽大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是第3664110号“WONDERFLOWER”商标所有权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8894294号“OPAICN”商标所有权人,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是第11427136号“新飞”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含燃气炉等。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应峰受武三海(已判刑)委托,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为“OPAICN”、“WONDERFLOWER”、“新飞”的燃气灶纸箱19518个,并分多次销售给武三海,非法经营数额为77533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应峰主动到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应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慕玲玲、慕艳芳、武三海、慕趁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应峰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承诺书、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燃气灶纸箱统计表、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OPAICN”、“WONDERFLOWER”、“新飞”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应峰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7753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应峰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后,同意接纳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应峰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应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