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05民初1139号 起诉人:南京聚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8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三号楼B栋101B室。
法定代表人:曹玉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南京聚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奢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福州聚奢坊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聚奢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中“聚奢”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聚奢”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合计20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聚奢”品牌最早可追溯到1995年,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曹玉智创办,创始公司名称为南京佛阳子珠宝公司。
南京佛阳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聚奢”“聚奢网”作为品牌进行推广。
直至2014年,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前述品牌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于2015年正式上线运营,2016年推出聚奢网APP。
后曹玉智成立了原告公司,并将“聚奢网”商标转让给原告使用,由原告继续经营“聚奢”“聚奢网”作为商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聚奢”企业字号在国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声誉及市场价值。
原告已在各地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聚奢”为字号的公司、分公司从事商业活动,业务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
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被告成立时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具有一定品牌效应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聚奢”作为自身企业名称中的部分字号进行使用,且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重合的经营范围内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将被告的产品及服务与原告的品牌、产品及商誉、市场竞争优势相联系,极易造成混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原告的注册商标,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类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及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而上述地址均不在南京市建邺区,故本院对于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京聚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