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3622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君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淳县淳溪镇天宇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天河路50号。
经营者:程飞,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高淳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高淳县淳溪镇天宇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宇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钦君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告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宇家电经营部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其对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该产品是被告于2015年购入,在不知道该产品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经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已经多年没有购进涉案产品销售;
2、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涉案产品在外观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过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
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取证时由于涉案产品是最后一台放置多年,多年没有销售且缺少遥控器底座等配件,被告为消费者考虑,建议当时取证人员可以购买其他品牌配件齐全的新机但被拒绝指定购买涉案产品,因此被告不是有意销售涉案产品;
3、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南京市金桥市场“牛仔电器”商行购进的,有进货单据,为合法来源,故被告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提供市场推广服务。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授权范围内。
2020年5月11日下午,公证员沈某、王某,随同原告TCL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国来到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天宇家电”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高淳县淳溪镇天宇家电经营部”。
在公证人员沈某、王某的监督下,陈某某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500元,陈某某将微信支付截图1张,用手机拍摄照片2张,位置截图1张。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
根据公证书附图及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屏幕正面下方有“TCL牌”字样。
该标牌和第4190928号“”商标较为相似,该标牌中的TCL字样与第1255062号“”较为相似,该标牌中的王字样与第1792882号“”商标较为相似。
接通电源后,可以看到电视机打开后的画面中有“”的字样,与第1255062号“”商标和较为相似。
另查明,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品牌及“”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天宇家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小家电零售。
审理中,被告认可被诉侵权的案涉产品系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亦认可侵权事实。
此外,被告陈述与本案侵权商品一批进货的约四五台电视机,以450元/台的价格购入,以500元/台的价格出售,现已无库存。
上述事实,有(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2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5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6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7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2020)苏金证字第807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TCL公司经该公司授权许可,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行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未经商标权人及原告许可,销售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类的产品,且其屏幕下所贴标牌显示的“TCL牌”字样及电视机开机画面中的“”字样,与权利人的“”、“”、“”三个商标高度相似,容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但被告仅提供供货单,无法证明其进货渠道为TCL品牌授权经销商,被告作为家用电器的专业销售人员,应保证其所售产品均为正规厂家生产,其所称对案涉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不知情,不能作为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TCL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及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TCL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淳县淳溪镇天宇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淳县淳溪镇天宇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淳县淳溪镇天宇家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