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丹丹,女,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华升,广东深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553275。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丹丹及辩护人唐华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丹丹从2015年开始从事酒类经营,主要在微信朋友圈进行销售。
2018年12月,被告人严丹丹以每瓶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陈某1(已起诉)购买八箱(48瓶)贵州飞天茅台酒(2018年,53度,500ML)。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严丹丹将上述的贵州飞天茅台酒的其中五箱(30瓶)以每瓶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周某(另案处理),总值49500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周某将这30瓶贵州飞天茅台酒以每瓶人民币178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并通知被告人严丹丹直接送货给方某并帮助收取货款。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严丹丹又将上述茅台酒的其中一箱共6瓶以每瓶1650元的价格在罗湖区水贝卖给其一位杨姓朋友,总值人民币9900元。
综上,被告人严丹丹共计销售六箱(3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金额为人民币59400元。
2019年1月14日11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内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严丹丹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上述剩余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一箱6瓶(2018年,53%,500ML)。
经鉴定,案中缴回的30瓶贵州飞天茅台酒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人当庭补充指控事实:另有一箱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飞天茅台酒,系在被告人男朋友处缴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疑似假冒茅台酒若干;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回执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委托出具贵州飞天茅台市场价格的函,深圳市酒类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答复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委托的函,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通话记录,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周某、陈某1、陈某2的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陈某2的毒品检测结果,被告人严丹丹的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银行账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陈某1、陈某2、方某、胡某、陈某3、上某的证言,东湖派出所民警赵某某、李某、杨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丹丹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丹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属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严丹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丹丹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受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的涉案金额为59400元,刚好超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5万元的立案标准。
涉案的商品中已销售的五箱商品受害人并未饮用,另外销售的一箱被饮用后也未对受害人造成损害。
二、被告人严丹丹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严丹丹在向上家购买时并没有意识到涉案的商品是假冒的,其没有查看相关授权以及销售发票等流程,没有做到谨慎义务。
三、被告人严丹丹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能当庭认罪认罚。
四、因被告人严丹丹涉案金额不大,情节轻微。
被告人严丹丹从2012年开始一直生活在深圳市福田区,有稳定居住环境,办理了居住证,购买了社会保险,适合缓刑的执行。
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丹丹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1.被告人严丹丹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0800元。
2.除从严丹丹住处扣缴的一箱(六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外,案涉其它扣缴的侵权商品,均已被其它案件处置。
3.被告人严丹丹庭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丹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严丹丹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丹丹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丹丹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据被告人严丹丹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严丹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从被告人严丹丹住处缴获的一箱(六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