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683号 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汤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区果乐汇水果店。
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环城铁路以南兵工大道北北方重工集团以西民族东路以东上景园3-S112。
经营者:喇利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山区果乐汇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与被告青山区果乐汇水果店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退还原告275元。
审判长 侯官德 审判员 刘 纲 审判员 胡鹏芳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勐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